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丙,女,约20岁,汉族。
被告杨某丁,男,约51岁,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约44岁,汉族。
被告杨某戊,女,约21岁,汉族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张某某、杨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张某某、杨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11月29日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12月19日给被告下彩礼,现金x元,礼品、烟、酒等价值4000元,于2010年1月29日给被告下彩礼,现金x元等,并于2010年2月2日举行结婚典礼,典礼当天给付被告上车钱及下车钱1540元,2010年5月7日被告杨某丙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张某某、杨某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并于2009年12月19日给被告下彩礼,现金x元,于2010年1月29日给被告下彩礼,现金x元。原、被告于2010年2月2日举行结婚典礼,2010年5月7日被告杨某丙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证人证言、原告陈述等在卷,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于2009年12月19日给被告下彩礼款x元,于2010年1月29日给被告下彩礼,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丙同居生活较短,被告以退还x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礼品、烟、酒、衣服等,因该财物系双方交往中的赠与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丙退还原告李某甲彩礼款x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杨某丁、张某某、杨某戊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百旺
审判员李某伟
审判员王露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晨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