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向潮,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腾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南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长丰大道X号。
负责人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锋,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腾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衡南县国土资源局、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保衡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衡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向潮,被上诉人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上诉人衡南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周某某,被上诉人中人保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锋,被上诉人中财保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审理认为,涉案交通事故致蒋某某、贺光荣、谢波、彭龙生等四人同时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贺光荣、谢波、彭龙生系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但原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中,上诉人蒋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75元予以返还。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罗国潮
审判员蒋某新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薇
校对责任人:何利国打印责任人:王某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