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宏盛玉华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锋,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江西宏盛玉华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永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宏盛玉华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锋、贺某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宏盛玉华水泥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被告未经本公司同意,占用公司原医疗室经营餐馆,由于餐馆与外界相通,使公司生产区不能封闭,给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管理带来不便,现公司因旋窑建设急需使用该房屋做员工食堂,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出房屋,被告均不予理睬。现要求被告搬出公司原医疗室,支付在经营期间使用水费、电费及私自装修造成房屋损坏费用,共计x.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某辩称,被告是租用枫田镇X村委会的房子,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搬出。被告向新屋场村委会租用房子时,房子就是烂房子,且租赁期间已向原告支付电费,原告应该向新屋场村委会要求恢复该房子的原状。
经审理查明,座落于原告的厂区南大门一栋三层砖混结构房屋,系原宏盛水泥厂建造。原宏盛水泥厂改制后,由原告收购,并于2004年7月15日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在1998、1999年期间,原宏盛水泥厂将该房屋借给枫田镇X村委会使用。2009年3月,新屋场村委会将该房屋东边一楼第一、第二间店面以年租金1500元租赁给被告,并签订了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一年。被告彭某某租赁二间店面用于经营餐馆,期间被告向原告交纳了电费。2010年3月,被告租赁合同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搬出,被告以其是向新屋场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为由拒绝搬出,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搬出该店面,并支付水费、电费及私自装修造成房屋损坏费用,共计x.2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交纳2009年度的电费,但原告没有提供水费及被告因装修造成房屋损坏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宏盛玉华收款收据、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依法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无权占有原告财产。被告租用该房屋的店面到期后,仍占有店面拒不退出,原告在请求返还原物时,被告有返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店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及因装修造成房屋损坏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搬出座落于原告厂区南大门东边原医疗室一楼第一、第二间店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永春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彭某宇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是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