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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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张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小名薛某遇,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庆阳市人,家住(略),农民。2010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志丹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住(略),农民。2010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志丹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维武、检察员叶海峰、代检察员金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伙同张某某、解某、小景、司机(均在逃)驾车来到志丹县X镇X村大平梁村谢某甲家向谢某甲索要修房欠款,未果后便将谢某甲强行带到车上拉到延安市宝塔区进行控制。在此期间薛某某、张某某叫人对谢某甲实施殴打,并要求谢某甲给其家属打电话汇五万元给予放人。后谢某甲家属于2010年9月3日给薛某某、张某某提供的账户内汇入1万元现金,薛、张又让谢某甲打下欠薛某某4万元的欠条。后于9月4日16时被抓获。经志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谢某甲伤情为人体损伤轻微伤。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薛某某辩解谢某甲欠他的房屋修缮款,他要帐是合法的,认为他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某辩解,他没有对谢某甲采取强制措施,也未打谢某甲。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伙同张某某、解某、小景、司机(均在逃)驾车来到志丹县X镇X村大平梁村谢某甲家向谢某甲索要修房欠款,未果后便以带谢某甲去与缑某对帐为由将谢某甲强行带到车上拉到延安市宝塔区进行控制。在此期间薛某某、张某某等人对谢某甲实施殴打,并要求谢某甲给其家属打电话汇五万元给予放人。后谢某甲家属于2010年9月3日给薛某某提供的账户内汇入1万元现金。薛、张二人又让谢某甲打下欠薛某某4万元的欠条。后于9月4日16时被抓获。经志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谢某甲伤情为人体损伤轻微伤。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二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整,并已兑现。附带民事原告人同意将给薛某某帐户汇入的x元人民币及之前给缑某付的4000元,共计x元顶了五间房子的维修款。至此,附带民事原告人与被告人薛某某之间的帐务结算清楚。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记录证实,2010年9月3日8时23分志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谢某乙电话报称:2010年9月2日20时许,他弟弟谢某甲被一个姓薛某工头领走对账,至今失去联系,要求查处。

2、被害人谢某甲陈述证实,2010年9月2日晚8时,薛某某坐一辆白色昌河车来到他家找他,来了后找他要2007年给他翻修房子的钱。他说当时修房子的是缑某,他和缑某已经把帐结清了,和薛某某没关系(因为是缑某把他修房子的活包下后又雇的薛某某)。谈了一会薛某某就把他往车上拉,他不上车,薛某某强行把他推上车后他要下车,薛某某就朝他胸前打了一下。开车的司机也在他脸上扇了几巴掌,让他不要反抗。他准备给家人打电话时开车的司机把他的电话抢去并关机。薛某某和那个开车的司机把他带到延安,在延安粮贸大厦处登了一间房子。那天晚上张某某和开车的那个司机照他。第二天一早薛某某来到房子让他还钱,并给他算下x元,让他给家人打电话汇钱。最后说成5万元了事。他说他不欠你们钱。刚一会来了两个年轻人开始打他,用脚踩他的肚子和胸口,他支持不住就给他妻子打电话让准备5万元汇在薛某某提供的账号里。薛某某他们一直给他家人打电话要钱,还让他一直催家人汇钱。下午高明说汇了1万元要求放他,薛某某取了钱后并没有放他。晚上将他带到张某某家,由薛某某、张某某和另一个年轻人照他,让他给家人再打电话汇2万元就放人。他没办法就给家人打电话让汇钱。9月4日早上薛某某让他再次联系家人,催着要钱,并开车拉他到处乱转。中午薛某某让他写张欠条,时间写在2007年,说好写了就放他,结果也没有放。他不会写字,是薛某某他们写好后他签的名、按的手印。同时证实,他被带到延安后薛某某和张某某一直照他、打他。他的手机除了给家人打电话要钱时开机,其他时间都关着。他从被薛某某他们带走到被解救大约四十几个小时。

2007年他和缑某商量给他家翻修房子,当时说好修好后缑某可以无偿使用18个月。缑某又雇薛某某具体干活,他和薛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后缑某使用了6、7个月后说不用了。最后他俩说好,他给缑某4000元一次性解决。他当时就把钱给缑某了,他们还立有字据。因时间太长,他把字据丢了。

2007年他家的地方准备维修了,是薛某某给他维修的。当时有两间简易房间的工钱和材料共8000元,两间平房工资3000多元,共x元,薛某某拿了8000元,3000元给老喻某饭钱了,他们之间就算清楚了。剩下的那五间简易房薛某某和缑某准备两人合伙做生意,维修材料是他出的,钱是薛某某和缑某两个不知谁出的,他们说好房子维修好后薛某某和缑某无偿使用18个月,18个月后房租多少薛某某他们给开多少。但第二年缑某说不做生意了,他们两个就商量好他给了缑某4000元。所以他和薛某某之间没有债务。这件事是他和缑某拉的,薛某某不知道,他们应该算一下帐。对于用给缑某4000元来折抵五间房子的租赁费是否合适,他认为他和缑某说好了,并且有协议,但他丢了。

3、证人缑某证言证实,老薛(薛某某)是甘肃庆阳人。原来在他们单位揽工时他们认识的。2007年5、6月他们商量的在李湾开食堂,7月份开始盖房子,这时谢某甲说顺便给自己盖几间,钱料谢某甲出了。他们同意了。九月份房子盖好了,老薛某家筹钱准备买用具。他等了两个多月老薛某有回来,他就私自以4000元的价格将房子卖给了谢某甲,没有开食堂。他们共盖了大概9间房,他和老薛某五间,费用共计x元,是他出的。老薛某是拿x元负责雇佣工人修建、购买材料,其余房子是老薛某谢某甲的事。谢某甲也给过老薛某他房子的费用,具体多少他不清楚,谢某甲把他的房子钱都给他付清了。同时证实,开食堂是他和薛某某打算共同经营的,他出了x元,薛某某负责修房子。薛某某回家后他联系不上薛某某,也嫌开食堂麻烦,不想弄了。谢某甲找到他后给他了4000元说房子让自己使用,他同意了。还写了协议,条子由谢某甲保管,相当于他赔了x元。

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9月2日晚上8时他到谢某甲家送东西,见谢某甲家中坐着老谢(其实姓薛,是庆阳人),老谢某谢某甲到六柱(缑某工作的地方)那对账,谢某甲不去,让他和老谢某起去,他没去。说着老谢某从谢某甲的肩膀上抓住走到一辆白色面包车上,说“上、上”,跟六柱(到缑某处)把帐对好就把你送下来。谢某甲还不上,老谢某一个人把谢某甲推上车,车就向杏南作业区走了。过了十来分钟谢某乙给谢某甲打电话就打不通了。

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2日晚上8时多,她丈夫谢某甲被甘肃庆阳的一个叫老薛某人和四个男的强行拉上一辆灰色面包车往牛寨方向走了。9月3日凌晨给她打电话让准备5万元把人赎回来,说钱弄好了9月3日早上再联系她,她问在什么地方,她丈夫没有说就把电话挂了。同时证实,她丈夫和老薛某有经济纠纷。

6、证人谢某乙证实,他是来报案的。2010年9月2日8时许,老谢(甘肃人)和四五个人开一辆白色昌河面包车说要和他弟弟谢某甲对账,将他弟弟拉上车后谢某甲的手机就打不通了。晚上11时多他用自己的手机把电话打在刘某的手机上说老谢某5万元,让准备好钱,明天早上打电话联系。同时证实,谢某甲和老谢某来有经济纠纷,后双方说好了。

7、证人谢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9月2日晚上8时多他嫂子给他打电话说谢某甲被甘肃庆阳一个叫老薛某人拉到一辆昌河车上和四个男的带走了,去和杏南作业区的“狗粪涛”对账去了。接着他打电话就打不通了,他到作业区找人没找到。第二天早上6时多谢某甲用自己的手机给他打电话说让拿5万元到延安来赎他,随后电话挂了就关机了。

8、证人喻某证言证实,他从2007年5月开始租谢某甲的房子,后来谢某甲准备维修房子,房子由薛某某负责修建。当时两间简易房的工钱和材料是8000元,两间平房的工钱是3000元,总共x元。这些钱谢某甲给薛某某付清了,因为薛某某当时在他食堂吃饭给他开了3000元的饭账。另外的四间简易房(另外还有一间灶房)是薛某某和缑某两人准备合伙做生意,就和谢某甲商量的维修房子,房子修好后让两人无偿使用18个月,18个月后按正常房租收费。当时薛某某和缑某是两人合伙的。后来不知什么原因没有做生意。缑某就以4000元钱和谢某甲解决了。薛某某和谢某甲之间怎么回事他不清楚,两人之间没有债务问题。因为他从2007年上来后一直在谢某甲那里住着,长期租赁谢某甲的地方,因此这事他清楚。

9、抓捕经过证实:志丹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于2010年9月4日下午16时在延安市医院院内将张某某抓获,于当日17时由张某某协助在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将薛某某抓获。

10、通话记录证实,x于2010年9月3日凌晨至9月4日9时与谢某乙的x多次联系,通话频繁。证实谢某甲在被控制后给家人打电话的情况。

11、提取笔录及被提取物证实,2010年9月4日侦查人员从谢某甲亲戚高明处提取户名为薛某某、金额x元的汇款回执一张;2010年9月4日侦查人员从薛某某处提取谢某甲欠薛某某4万元欠条一张;侦查人员2010年9月14日提取谢某甲所持诊断证明书、病历各一份(谢某甲左侧第6肋骨骨折,右颞部头皮挫伤)。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某辨认非法拘禁实施地在延安市宝塔区人防饭店X室和延安市马家湾园丁家园13区X#X单元X室。

13、对账记录证实,薛某某称:2007年7月份,他和缑某商量用谢某甲家的房子开食堂。他们商量好修六间,其中一间的所有费用由谢某甲出共6000元(已付清)。另外五间由他连工带料翻修,这五间谢某甲让他无偿使用两年,用维修费用抵房租。维修房子共花费x元,其中缑某给他x元。后他又给谢某甲新修两间平房,工时费5000元(已付清)。2008年他过来以后谢某甲将房子租给别人了,他就叫谢某甲给他付清房款。

缑某称:2007年7月他与薛某某打算用谢某甲家的房子开食堂,他俩连工带料修五间,谢某甲让他们无偿使用两年抵修建费用。中途他给薛某某x元,剩下的都是薛某某出的。12月份房子修好后,薛某某回家了,他联系不上薛某某,他也不想开食堂了。谢某甲来找他说给他点钱让他把房子给他(谢某甲),谢某甲给了他4000元,房子就归谢某甲使用了。他拿了钱也没给薛某某说,相当于生意没做他赔了x元。

谢某甲称:2007年7月份薛某某和缑某来找他准备用他的房子开食堂。最后商议好,由薛某某和缑某给他修的两间房子和翻修的一间共计费用x元,他已给薛某某付清。另外翻修五间房子的费用用两年的房租来折抵。第二年三月份缑某找他谈,他俩商量好他给缑某4000元,房子的经营权和使用权由他管理。同时谈到他与薛某某帐务应该未清,但具体没有算过。

14、扣押笔录证实,2010年9月4日侦查人员从张某某处扣押赃款2000元。

15、户籍证明证实,薛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张某某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16、被告人薛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4月份他在志丹杏河给油田技术站打工时认识了缑某。他们两个就商量的开饭店。他打工的工队当时租住谢某甲的房子,工队走后他就想用谢某甲的房子开饭店。大约要4万左右,缑某说他只出1.5万元,剩下由他支付。他就和谢某甲商量好他修复谢某甲的五间房子,费用由他出,让他免费使用2年。之后要再用再出房租。农历9月份修好后天气太冷山上也没人了,就没有开张。2008年农历2月他打算开饭店时谢某甲把他修复的五间房租给一个四川人开了饭店。他要和谢某甲解决事情,谢某甲一直不和他谈。他找谢某甲村上的队长,队长让他找支书,支书不在他就回去了。之后他给谢某甲打电话一直不接电话,他们也没有再当面谈过。今年农历正月在西峰区他认识了延安的张某某,给张某某说了他的事。张某某让他到延安帮他要。8月份他到延安准备打工,没有找到活,就在张某某家打了几次牌,借了张某某的2400元也输了。后他回家了。8月30日他又到张某某家,第二天张某某说帮他到志丹谢某甲处要帐,说还要叫两个人和车,叫人二百的、五百的都有。张某某叫的是二百的,他同意了。9月2日,张某某雇了一辆白色面包车(车号不清楚),叫了伟东和另外两个后生,他们五个人坐车直接到了杏河镇X村谢某甲家。晚上9时多找到谢某甲说房子的事,其他人都在车上,谢某甲说他和缑某说好了,给了缑4000元,他就让谢某甲和他去找缑某面说清,谢某甲答应了,他们就上了车。到车上他们就直接把车开到延安了。因为事先张某某说人肯定要拉到延安才能要来钱,他就以找缑某为名把谢某甲骗上车。往延安走是伟东开的车,在车上谢某甲要给家里打电话,伟东把手机夺走,还在谢某上打了几拳。晚上十二点多到延安后张某某在人防宾馆403登记好房子,让他和一个后生回张某某家,张某某和伟东在宾馆照人。第二天早上他和那个后生到宾馆,过了半个多小时又来两个后生在谢某甲身上拳打脚踢,让谢某甲给家里打电话要钱,打电话时要带哭声。谢某甲打电话给其弟弟让把3万元打在发过去的张某某的卡上。张某某和伟东就走了。之后将宾馆房子退了,他们就把谢某到车上在街上转,张和一个后生去查钱有没有打来。他在火车站附近用公话给谢某人联系,他把他的卡号发给谢某甲弟弟。下午3时多谢某甲的弟弟给他卡上打了1万,他取了5千元到张家,张某某他们都在,伟东跟张要了1千元就走了。他、张某某、谢某甲和一个后生当晚在张家住着。9月4日早上,他和张某某、一个后生开车拉着谢某甲吃了饭,让谢某甲用张某某新买的手机卡和家里联系再打2万,司机说打张欠条就放人,他就让谢某甲打了一张4万元的欠条,还让谢某甲把时间写在2007年。下午三点,张某某让他到南市派出所处理事,他和谢某甲往那里走的路上被抓了。同时证实,人和车是张某某雇的,钱由他付。新买手机卡是他提出的,钱是张某某给的,和他们一块的后生打谢某甲了,他和张某某没有打。

1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9月2日上午薛某某到他家后给他说2007年给志丹杏河的谢某甲修过住宅,欠其几万元,让他帮忙要,也没说多少好处费。他同意后就叫了解某、小景,又让他朋友杜某给他雇了一辆昌河车。下午四点他们五个到了谢某甲所在村子,他和小景在村子转,解某和司机在车里,薛某某到谢某甲家。晚上11点多他们把谢某甲就带到延安人防招待所,他登了一间房子,他和解某在招待所住,薛某某和小景走了。

9月3日他把薛某某和谢某甲叫到一块两人开始对账,说帐对着了,薛某某给谢某了1.8万,让给5万元,谢某应十点给。但到了时间也没有给,后他就走了。11点薛某某给他打电话说钱没打下来,谢某人让到解放剧院取。他开车到人防招待所把薛某某和谢某甲拉上,谢某人又说在南桥了。后薛某某不敢去取就让把钱打在卡上,后他们就把谢某甲带到他家由小景看着,他给朋友还车,薛某某和谢某人联系。他怕薛某了就让解某跟踪,后卫东说老薛某了,他们两个没找上就回家了。过了一会老薛某打来1万元,他让回来,老薛某来取了5千元给他,他给卫东1千元。

9月4日早上老薛某谢某甲说商量好了回杏河取钱,他就叫了车和小景准备和他们一块回杏河。半路上给谢某满家人打电话又说没钱,老薛某说那回不成。他们就到一个农家院吃饭。后薛某某联系谢某甲家人又答应给1万。谢某甲给他们打了一张4万元的欠条,说好拿到1万元后再换欠条,就放谢某甲回去。吃完饭后就到市医院门口等的拿钱,他走了。过了一会,老薛某电话让他和王某到医院门口,他和王某到医院就被抓了。警察让他给老薛某电话叫到南桥,结果老薛某了也被抓获。同时证实,他们中只有解某用脚踢谢某甲了,其他人没有打,他帮老薛某账是为了让老薛某他的钱。

18、调解笔录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二被告人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二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附带民事原告人同意将给薛某某帐户汇入的x元人民币,还有之前给缑某付的4000元,共计x元顶了五间房子的维修款。至此,附带民事原告人与被告人薛某某之间的帐务就算清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以索要债务为由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40多小时,其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薛某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但因有证据证实其非法控制被害人谢某甲的事实,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其未对被害人采取强制措施,也未动手打被害人,经查证属实,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兑现,且取得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二被告人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1年9月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党飞雄

人民陪审员杨琳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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