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清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河北省永清县X村。
被告邵××,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河北省承德市X镇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姜×诉被告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8月11日在永清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取名姜××。2010年5月,被告邵××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0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无法找到被告又撤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姜××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与被告邵××于2002年底经人介绍认识,经过自由恋爱,于2004年8月11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3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姜rS晨。2010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邵××丢下原告姜×和孩子姜××,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另查,原告姜×曾于2010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邵××下落不明,原告于2010年7月又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结婚证、永清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被告邵××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以及证人宋某、刘××的出庭证言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邵××从2010年5月起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其行为某经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原、被告分居已一年有余,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邵××现在下落不明,婚生子姜××一直随原告姜×一起生活,对原告主张离婚后婚生子姜××继续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每月应承担的抚养数额,以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某准,本院酌定为某月16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二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姜×与被告邵××离婚;
婚生子姜××随原告姜×一起生活,被告邵××自本
判决生效后的下个月起,每月5日前给付婚生子姜××抚养费160元,给付至姜××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
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穆乃效
代理审判员赵建伟
人民陪审员韩义之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剑辉
释法说明:
俗话说,不吵架的夫妻不是真夫妻。夫妻之间发生矛盾是正常的,但矛盾出现后,积极想办法进行沟通化解才是上策,消极逃避不是解决问题的正确途径。
婚姻是家庭的纽带,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男女双方一旦步入婚姻的殿堂,就应当承担起对家庭、对社会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被告邵××婚后,丢下丈夫和孩子,离家出走一年多,音讯全无,没有承担起为某妻、为某、对家庭、对社会应尽的义务,其行为某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起诉请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最终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