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夏某某,男,汉族,34岁,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生长女夏某丽,2000年生次女夏某丹,于2002年生长子夏某风。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没有夫妻感情,并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夏某丹、夏某风由被告抚养,夏某丽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夏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1997年1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补办结婚证。婚后于农历X年X月X日生长女夏某丽,于农历X年X月X日生次女夏某丹,于农历X年X月X日生子夏某风,现均随夏某某生活。
另查,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大立柜两个、条几一个、方桌一张、连椅两个、老式木箱一个、三斗桌一张、被子8条、碗柜一个,现均在被告家中。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夏某某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三个子女,感情尚好,且原告王某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刘启
审判员王某阳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翔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