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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O一O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0)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22日8时许,被害人李××因琐事与被告人李某某之兄李某柱发生争吵,李某某赶到后上前与李××理论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将李××眼眶打伤。经鉴定李××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

另查明:李××受伤后先后在濮阳县胡状卫生院、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治,并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医疗费1924.48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李××、张××、吴××、李××、郭××、高××证言以及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住院病历、案发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842.48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打伤李××,李××的伤是自己摔伤的。请求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在争吵过程中互相厮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李某某上诉提出的其没有打李××的理由,经查,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张××证实看见李某某手中拿砖,证人李××、吴××、李××等人证实李某某与李××互相厮打,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予以印证,李某某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衍春

代理审判员张瑛

代理审判员崔欣欣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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