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霍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伯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霍某某与被告段某某自愿将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的座落在炎陵县X镇X村学校后面的房屋X栋归双方的婚生子段某清、段某勇所有;
二、原告霍某某对原、被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的座落在炎陵县X镇X村学校后面的房屋的座身左边(东边)后间住房1间享有居住权,对厅屋享有通行权,原告霍某某不得带成年异性到该间住房居住,如与他人另行结婚,则对该间住房不再享有居住权;
三、原、被告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钢材、电动摩托车1辆、人力板车1辆归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段某清、段某勇所有,原、被告双方对电动摩托车、人力板车享有使用权;
四、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霍某某自愿全部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伯成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