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李瑞芳,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洋,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火车东站工作人员,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无业,住XXX,系被告王某丙之妻。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李瑞芳、余洋,原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其与原告王某乙、王某丙、被告王某丙均系被告王某丁之子。被告王某丁之夫去世后,位于未央区X村X号老宅基的房屋未予分割。现请求将该院属于其父王某顺的遗产进行分割,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乙诉称,其不放弃继承,应得份额归被告王某丙。
原告王某丙诉称,原告王某甲所述属实,亦要求分割其父遗产中其应得份额。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丙均系被告王某丁之子,老大王某潮,老二王某乙,老三王某甲,老四王某丙,老五王某丙。老大王某潮在本院追加其为原告参加诉讼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不参与分割。被告王某丁及其夫王某顺(1994年已去世)分别与本案其他原、被告不同时期共同生活居住在西安市X村X号老宅基内。2010年11月12日,被告王某丙以未央区北余家寨X号院户主身份与拆迁人陕西大明宫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西安市X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随后,拆迁人将该院进行了拆迁。2010年12月13日,原告以该院房屋中有其父王某顺遗产为由,要求分割。诉讼中,本院追加王某丁为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为共同原告。同时查明,未央区X村X号院坐西朝东,系老庄基。在1987年时,该院有土木结构门房三间,其中北边有一过道。院子北边有厦房三间。1987年为给院子西边盖二层楼房,将院子北面原告王某甲一家与原告王某丙一家居住的三间厦房拆除。厦房拆除前,原告王某甲与原告王某丙均已婚,被父母安排在北面厦房各半居住,原告王某甲居西,原告王某丙居东。原告王某甲一家与父母分吃另住。原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丙与父母共同生活,原告王某乙虽在外工作,但在周末常回家照顾父母。该厦房系祖遗房产。厦房拆除后,原告王某甲暂住祖遗的土木结构的三间门房中,住至新宅基房屋建成后搬出另住。1987年拆除北面原告王某甲所居住的厦房时,由王某顺将拆下来的瓦等卖得约470元。拆下来的木料在新建二层西边楼房时,用作辅料。后王某顺将所得分给原告王某甲150元,原告王某甲未收,但房盖好后将所剩余钢筋给了原告王某甲,用于原告王某甲在外新盖房屋,折抵应给原告王某甲的房款。后院二层六间楼房建好后,原告父亲王某顺及母亲王某丁共同主持,确定分给原告王某乙一楼南面一间,被告王某丁一楼北面一间,一楼中间一间是过道共用。原告王某丙和被告王某丙住二楼,每人一间半。楼下南边楼梯间由原告王某丙用作厨房。在紧挨二层楼房北面另盖有一间厨房由被告王某丁和王某顺使用。该二层楼房由原告父母及原告王某丙及妻刘某某、原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共同养牛的收入建成。原告王某乙在盖房时,主要负责。原告王某甲未有投资。1994年原告之父王某顺去世。1991年原告王某丙申请宅基后重新建房,经王某潮之子XXX从中说和,原告王某丙以2000元将其在北余家寨X号院内所分房屋卖给被告王某丙,并将房款2000元交给其妻刘某某。另查明,北余家寨X号院内西边二层六间楼房,一、二层三间面积相等。拆迁安置合同上所载面积,原、被告均认可比实际面积大,被告王某丙提供不出实际面积,也说不清原拆迁合同具体内容,其向法庭提供拆迁合同签订时,由原告王某乙参与,并具体测量,但原告王某乙不出庭说明。本庭在通知原告王某乙参加诉讼时,原告王某乙提供过原房的尺寸和面积,与拆迁安置协议所载尺寸差异太大,原告王某甲及代理律师在拆迁前亲自丈量过该房屋大小,比拆迁安置协议上所载尺寸小,但比原告王某乙所提供尺寸大,原告王某甲所量尺寸较为客观。根据所量尺寸,其中二层楼房三间大小一样,总长9.4米,宽11米,一层总面积为103.4平方米,一间为34.47平方米。北面厨房一间,东西长5米,南北宽4.2米,面积为21平方米,三间门面总长9.4米,宽7米,面积为65.8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西安市X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房产已被拆迁,安置住房现未交付,拆迁前原房照片证明原、被告争议房屋拆迁前现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未央区X村北余家寨X号院内房屋,属原告之父王某顺、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丙、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及其妻刘某某共有财产。1987年前后,原告之兄王某潮、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丙陆续结婚后与父母分吃另住,自然形成分家状态。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丙取得新宅基地后,均搬出另住。尽管原告王某甲及原告王某丙所居住厦房为祖遗房产,原告之父王某顺还对原告王某甲进行了补偿。原告王某丙将所分楼房二层进行了处分,其妻刘某某已收取了房款。该院西面二层楼房建成后的分割,已二十年有余,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已经履行,故在该X号院内没有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丙的财产。1994年王某顺去世后,原、被告未再分家,对王某顺所占份额,原、被告均有权继承。原X号院内西边二层楼房中的一层北边一间及厨房一间均系王某顺与被告王某丁共同共有,被告王某丁分得一间34.47平方米的一半17.24平方米后,其他五个继承人王某丁、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丙各继承剩余一半的五分之一,即3.45平方米。原告王某甲与原告王某丙应分3.45平方米。一层中间共用一间,归王某顺及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丙、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共有人所有,按当时分家的原则,应按四份分割,每份8.62平方米。王某顺和被告王某丁应得一份,被告王某丁应得一半4.31平方米,余4.31平方米归王某顺。上列五个继承人各继承王某顺份额的五分之一,为0.86平方米。原告王某甲及原告王某丙在该院西二楼应得份额为4.31平方米。东面三间门房65.8平方米系王某顺与被告王某丁共同共有,被告王某丁分得一半32.9平方米后,余32.9平方米为王某顺所有。上面所列五个继承人应按份分割,各占五分之一即6.58平方米。厨房一间21平方米,王某丁取得一半10.5平方米后,余10.5平方米,上列五个继承人按份分割,每人为2.1平方米。鉴于原告王某乙自愿将所分份额赠与被告王某丙,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综上,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丙各分得西安市X区X街X村北余家寨X号院内二层楼房中的4.31平方米,厨房2.狡追牛婷撩g房6.58平方米。被告王某丁应得西边二层楼房的一层北面一间的一半及剩余面积的五分之一,应得一层中间过道的四分之一的一半及另一半的五分之一。应得北面厨房的二分之一及剩余面积的五分之一,东面门面房的一半及剩余面积的五分之一。被告王某丙应分西面楼房二层六间中,一层南面一间,二层北面一间半,一层北面一间一半的五分之一,一层中间过道的四分之三及剩余四分之一的一半的五分之一。北面厨房一半的五分之一,东面门面房一半的五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甲、王某丙各分得西安市X区X街X村北余家寨原X号院内西边二层楼房中的4.31平方米,北面平房(厨房)2.狡追娑撩g门面房6.58平方米,余为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共有。
案件受理费963元,原告王某甲已预交,现由原告王某甲承担400元,原告王某丙承担400元,余163元由被告王某丁、王某丙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原告王某丙支付原告王某甲400元,被告王某丁、王某丙支付原告王某甲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思选
审判员黄琳
代理审判员魏钰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宋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