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温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温某丁。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惠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第一工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
上诉人温某丙、赵某、温某丁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第一工业学校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温某丙、赵某、温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潘惠英、被上诉人广西第一工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温某丙、赵某、温某丁以广西第一工业学校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其返还扣款人民币x.92元(包括工资及公积金)。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温某丙、赵某系温某昭的父母,温某丁系温某昭的女儿。温某昭原系广西第一工业学校的职工,于2008年2月15日因车祸身亡。由广西第一工业学校的前身广西煤炭工业学校为甲方与温某昭为乙方于1993年3月17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由温某昭以利润承包责任制的方式承包广西煤炭工业学校位于浦北县马兰圩经营的花岗岩开采和加工等业务,《协议书》中关于甲方的权利义务的内容有:1、甲方于1993年3月17日集资柒万陆仟元,交给乙方从事花岗岩开采和加工的投资与经营活动经费;2、在经营期间,乙方享受在校职工正常的工资和福利待遇;3、乙方在经营期内,属外地就医的,医药费报销每月不能超过12元,但发生留医治疗时,可按外勤人员有关规定报销医疗费;4、甲方对乙方的经营活动有监督权,发现严重问题及时向乙方提出改正意见,如乙方拒不采纳,甲方有权制止乙方的经营活动,撤回学校,终止协议的执行,并追究乙方的责任。乙方的权利义务有:1、乙方负责办理开采经营的有关证件和执行,照章纳税,合法经营,对违法经营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2、乙方保证于第一年末(即1994年3月16日),偿还甲方集资总数柒万陆仟元,于第二年末(即1995年3月16日)向甲方交纳利润贰万陆仟陆佰元(即集资总数的35%),于第三年末(1996年3月16日)向甲方交纳利润肆万壹仟捌佰元(即集资总数的55%);3、乙方每半年向甲方汇报经营情况一次,并听取甲方有益的建议和意见,不断改正经营状况;4、发生不能兑现承包利润或发生其它严重问题时,乙方服从甲方按甲方责任中第4款所述内容进行处理;5、乙方在外出经营期间,不享受外出人员的待遇和津贴。协议签订后,温某昭承包的采石场因经营不善,广西煤炭工业学校将温某昭从采石场撤回学校,双方于1997年5月6日签订了一份《关于采石场处理的协议》,内容为:1、现存机器空压机和柴油机各一台,按折算价合计壹万元整计,从原集资款予以扣减,机器归属学校;2、将所抵押的工资、福利、劳务费等共计x元,予以填还原集资款;3、上述两款计入后,温某昭同志尚欠学校x元集资款(原总共x元),由温某昭同志另写一份欠款条;4、上述协议中未尽事项,待结算时一并算清。该协议签订后,温某昭于1997年5月8日写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煤校采石场集资款肆万柒仟柒佰(x元),若有不尽事宜,待结清时一并清算,特立此条。温某昭撤回学校后,广西第一工业学校开始扣发温某昭的工资及课酬费等,从1994年至2007年广西第一工业学校扣发温某昭工资等款项共计x.02元。此外,广西第一工业学校还扣发了公积金管理部门返还至学校的属于温某昭的公积金x.9元。为此,温某丙、赵某、温某丁于2008年10月31日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广西第一工业学校返还扣款共计人民币x.92元。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温某丙、赵某、温某丁的申诉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南劳仲不字[2008]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温某丙、赵某、温某丁不服,遂形成诉讼。同时查明,由广西第一工业学校于2008年9月1日所制作的《温某昭借款表》中列明温某昭的借款项目及金额为:扩建房款5000元、预留扩建房款8000元、借学校财务款1367元、借廖斌德款9200元、借林升华款2200元。庭审中广西第一工业学校称温某昭尚欠广西第一工业学校x多元款项,已远远超过其应得的公积金数额,故不同意支付温某昭的公积金。为此,广西第一工业学校提交了温某昭领取生活费等的现金支出凭单共计3264.4元、借领工资等的借款单及收条等共计2703.36元、领取工资及劳务费的现金支出凭单x.2元。另,广西第一工业学校还提供了温某昭出具的借款单等证据,证明温某昭共借款x元。此外,还有温某昭出具给廖斌德的投资石场款收条x元及借林生2200元的借条等。
本院(2009)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就温某昭与广西第一工业学校之间因扣发工资等费用的纠纷,温某丙、赵某、温某丁应先行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温某丙、赵某、温某丁未经人事争议仲裁程序,即向法院提起该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故对温某丙、赵某、温某丁要求广西第一工业学校返还温某昭工资等的请求,在该中案不予处理;温某昭尚欠广西第一工业学校借财务的款项为1367元,该款应从温某昭应得的公积金中扣除。扣除温某昭的欠款后,剩余公积金x.9元,广西第一工业学校应返还给温某丙、赵某、温某丁。遂判决广西第一工业学校应向温某丙、赵某、温某丁返还温某昭的公积金x.9元,驳回温某丙、赵某、温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广西第一工业学校提出上诉,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8月5日作出(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广西第一工业学校分别于2008年3月5日、9月1日出具《温某昭采石场收支统计表》、《温某昭费用支付表》,其中《温某昭采石场收支统计表》显示广西第一工业学校实际扣除温某昭款项x.02元(其中:扣工资共计x.02元,两台机器折价款x元,支付温某昭借款6600元);《温某昭费用支付表》显示广西第一工业学校尚有温某昭2007年至2008年第二学期课酬726元未支付。广西第一工业学校主张根据《协议书》、《关于采石场处理的协议》、欠条,前述款项应用于抵扣温某昭欠广西第一工业学校的x元。温某丙、赵某、温某丁则认为,《协议书》不是温某昭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采石场处理的协议》不公平,温某昭已将大部分款项用于购买机器,协议中也未约定采石场若无法盈利则承包人要赔偿全部损失,只是约定无利润就要回到学校,温某昭无需返还所有的款项;欠条是温某昭被迫所写,且说明了是结算时一并清算,说明数额是不确定的。
温某丙、赵某、温某丁认可,2010年4月1日领取了广西第一工业学校返还的温某昭公积金x.93元。广西第一工业学校主张,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温某丙、赵某、温某丁只应领取温某昭的公积金x.9元,现多领了1367元,应予返还。温某丙、赵某、温某丁则主张该1367元为广西第一工业学校迟延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产生的利息。
2009年5月15日,温某丙、赵某、温某丁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裁决令广西第一工业学校返还扣款x元、支付一次性抚恤金x元、支付困难补助费2100元。该仲裁委于2009年11月3日以申请事项不属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温某丙、赵某、温某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西第一工业学校返还扣款x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温某丙、赵某、温某丁的诉请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温某丙、赵某、温某丁于2008年10月31日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广西第一工业学校返还扣款共计人民币x.92元仲裁申请,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在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09)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明确温某昭与广西第一工业学校之间因扣发工资等费用的纠纷,应先行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处理,温某丙、赵某、温某丁在该判决作出后,于2009年5月15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裁决令广西第一工业学校返还扣款x元、支付一次性抚恤金x元、支付困难补助费2100元,亦未超过一年申请仲裁的时效,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温某丙、赵某、温某丁已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故对广西第一工业学校有关温某丙、赵某、温某丁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温某昭与广西第一工业学校的前身广西煤炭工业学校1993年3月17日签订《协议书》、1997年5月6日签订《关于采石场处理的协议》,于1997年5月8日出具欠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视为温某昭已明确知晓其所实施上述民事行为可能面临的风险及法律后果,《协议书》、《关于采石场处理的协议》签订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温某昭具有广西第一工业学校职工的身份不影响前述协议的有效性,故可作为确定温某昭与广西第一工业学校民事权利义务的依据。温某昭履行《协议书》不属于其基于广西第一工业学校职工身份而履行劳动义务的范畴。根据《协议书》可知,温某昭承包广西煤炭工业学校位于浦北县马兰圩经营的花岗岩开采和加工等业务,并由广西煤炭工业学校集资x元作为温某昭花岗岩开采和加工业务的投资与经营活动经费,并约定了偿还期限及方式,温某昭作为承包人,应承担承包经营过程中有可能出现的各类经营风险,而就x元的本质而言,名为集资款,实为广西煤炭工业学校向温某昭提供的借款,温某丙、赵某、温某丁亦认可温某昭已实际收到了该款项并用于购买机器设备等开支,故温某昭负有依约偿还该x元的义务;1997年5月6日的《关于采石场处理的协议》,1997年5月8日的欠条则属于双方对前述x元款项如何清偿的处理,亦应视为双方自愿的、真实的意思表示。1993年3月17日签订《协议书》后,根据《温某昭采石场收支统计表》显示,广西第一工业学校1994年-2007年期间实际对温某昭扣款x.02元,其中截至1997年以两台机器折价x元的记录与1997年5月6日温某昭与被告方所订立的《关于采石场处理的协议》相关内容亦相互吻合;2008年9月1日《温某昭费用支付表》中显示广西第一工业学校尚有726元温某昭课酬未支付,因温某昭负有依约偿还该x元的义务,而温某丙、赵某、温某丁又未能举证证实温某昭已向广西第一工业学校清偿了该款项,故广西第一工业学校主张前述扣款x.02元及未付课酬726元,共计x.02元应与温某昭所欠x元抵减,应予以支持,广西第一工业学校无需向温某丙、赵某、温某丁返还该x.02元款项;相抵后,温某昭尚欠广西第一工业学校7930.98元,温某丙、赵某、温某丁作为温某昭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温某昭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向广西第一工业学校偿还该7930.98元欠款的民事责任。生效的(2009)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广西第一工业学校所欠温某昭公积金x.9元,在扣除温某昭借广西第一工业学校财务款项1367元后,广西第一工业学校应返还温某丙、赵某、温某丁x.9元。2010年4月1日,温某丙、赵某、温某丁从广西第一工业学校领取了温某昭公积金x.93元,显然未扣除温某昭借广西第一工业学校财务的1367元款项,现广西第一工业学校要求温某丙、赵某、温某丁返还该1367元,应予以支持;温某丙、赵某、温某丁主张该1367元为广西第一工业学校迟延履行返还公积金的判决义务所产生的利息,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温某丙、赵某、温某丁的诉讼请求;二、温某丙、赵某、温某丁向广西第一工业学校返还多领取的温某昭公积金1367元;三、温某丙、赵某、温某丁在继承温某昭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广西第一工业学校温某昭欠款7930.98元的民事责任。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共计35元,由温某丙、赵某、温某丁负担。
上诉人温某丙、赵某、温某丁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亲属温某昭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承包采石场就简单的认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而无视协议的内容和温某昭是学校派出的管理采石场的事实,从而判决被上诉人无需返回扣款并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是完全错误的。温某昭与被上诉人并不属于民法上规定的平等主体,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关于采石场处理的协议》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认定无效。1993年3月底,被上诉人安排温某昭至校办采石场工作,被上诉人承诺在温某昭经营采石场期间享受在校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温某昭领到款项后,将款项全部投入了采石场,由于当时的经济形势不好,当年10月采石场就无法经营下去。时任被上诉人校长的刘壮伟同意,撤回采石场,巨额投入的设备仅折价1万元。但被上诉人撤回采石场后,并没有安排温某昭回校上课,并扣发了温某昭从1994年至2007年的工资及所有的福利待遇。2008年2月15日,温某昭遇车祸身亡。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处理丧后事宜。被上诉人出具一份温某昭采石场收支统计表,证实其扣发了温某昭的工资款共计x.02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开办采石场,派温某昭去管理采石场,温某昭只是被上诉人派出的管理人员,采石场投入的款项及办理各项事宜均在被上诉人的监督和管理下,开办采石场的经营风险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在被上诉人无法证明温某昭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要求温某昭承担采石场所有的经营风险是不合法也不合理的。另外,在上世纪90年代,单位的权力是很大的,个人也不敢轻易的脱离单位,在此情况下,温某昭只能听从单位的安排,单位叫签什么就签什么,怎么安排就怎么做,个人对单位就只能服从,可见,温某昭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不平等的。综上,温某昭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不平等的,依法应认定无效,单位的经营风险不应由工作人员承担,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扣款x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西第一工业学校答辩称:一、温某昭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关于采石场处理的协议》及温某昭出具的《欠条》,都是合法有效的,温某昭应按协议向被上诉人返还x元。被上诉人所扣的x元还不足以清偿x元,对于尚欠的部分,上诉人应在其继承温某昭遗产范围内清偿温某昭所欠被上诉人的债务。二、上诉人在领取温某昭住房公积金时多领了1367元,上诉人也应该承担返还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返还x元二、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偿还7931元和返还1367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某丙、赵某、温某丁的亲属温某昭与被上诉人广西第一工业学校的前身广西煤炭工业学校于1993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于1997年5月6日签订的《关于采石场处理的协议》,及温某昭于1997年5月8日出具的欠条,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应合法有效。温某昭签订及履行上述协议不属于其基于广西第一工业学校职工身份而履行劳动义务的范畴,温某昭具有广西第一工业学校职工的身份不影响上述协议的有效性,上述协议应作为确定温某昭与广西第一工业学校民事权利义务的依据。温某丙、赵某、温某丁上诉称温某昭与广西第一工业学校不属于民法上的平等主体,上述协议不是温某昭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协议处理广西第一工业学校与温某昭的债权债务关系,确认广西第一工业学校无需向温某丙、赵某、温某丁返还x元,判令温某丙、赵某、温某丁作为温某昭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温某昭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向广西第一工业学校清偿温某昭欠款7930.98元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依据已生效的(2009)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温某丙、赵某、温某丁在广西第一工业学校多领1367元及判令温某丙、赵某、温某丁向广西第一工业学校返还该13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温某丙、赵某、温某丁主张该1367元为广西第一工业学校迟延履行返还公积金的判决义务所产生的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温某丙、赵某、温某丁上诉所述及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元(上诉人温某丙、赵某、温某丁已预交),由上诉人温某丙、赵某、温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戊
审判员孙泽兵
代理审判员李某戊波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