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机关、被告人陶XX意见,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陶XX窜至XX租住的临潼区X村X组XXX家大门外,用铁丝钩从窗外将XXX迷彩服上衣勾出盗走迷彩服上衣口袋内人民币2690元。破案后,赃款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陶XX认罪态度尚好,且能退还全部赃款,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了确保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鲁进
人民陪审员任云峰
人民陪审员高转民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