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出生于(略),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2010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富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到富县X镇X街X巷,趁王某某家中无人之机,进入王某某家二楼,从室内的布衣柜内盗走现金2350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给失主退赔现金235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书证、案件照片等证据所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到富县X镇X街X巷“康利家电制冷维修门市”去串门,趁被害人王某某家中无人之机,进入王某某家二楼,从室内的布衣柜内的女士提包里盗走现金2350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给失主退赔现金2350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害人王某某来所报警称其家于11日晚被盗现金2350元。
2、抓捕经过证实,2010年11月18日,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对艾某某进行了审讯,艾某某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3、2010年11月12日、11月17日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11日20时许,他与妻子等人到他家对面吃饭,没有锁门,隐约看见艾某某到他家去过,等到第二天早上八点时,发现放在二楼布衣柜的女士提包的钱夹里的2350元被盗。后听说艾某某去延安了。过几天艾某某回来后他问其11日晚有没有去他家二楼,她神色慌张,语言前后矛盾。被盗的现金有十九张一百元面额的人民币,还有九十张五元面额的人民币。
4、2010年11月19日现场辨认笔录和案件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富县X镇X街X巷康利家电制冷维修门市二楼及现场情况。
5、2010年11月19日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收条证实,被告人艾某某的家属退赔赃款2350元。
6、2010年1月20日被害人王某某的领条证实,其领取被告人艾某某家属退赔的现金2350元。
7、2010年11月18日、11月19日、2011年2月10日被告人艾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2011年3月23日庭审供述证实,2010年11月11日20时许,她在富县X街X巷“创意理发店”坐着,过了一会儿就到隔壁王某某的“康利家电制冷维修门市”去串门,发现家中无人,就从二楼左边的一个布衣柜内的女士提包里偷走现金2350元。然后回理发店,第二天去延安买化妆品和衣服将钱花完了。
8、2010年11月19日富县人民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艾某某已怀孕。
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某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艾某某犯罪后其家属积极退赔赃款,并能自愿认罪,具有悔改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其正处在怀孕期,不宜判处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成明军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雷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