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
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范XX诉被告周X为借款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事关系,2008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救救急。考虑到同在一个办公室工作,原告就借给了被告x元,因是同事之间的帮忙,加之被告说过几天就还,借条也没有要利息。可时间过去了一个月,被告也不说还钱的事,碍于同事关系,原告也不好意思提及,又过了一个月,原告让其他同事旁敲侧击,可被告充耳不闻,原告只得要求被告即刻还钱,谁知被告周X不声不响的调到了生命人寿郑州分公司个险部工作,打电话也不接听。找到其家躲着不见,让其妻子帮着做工作,她却说让原告去找被告,时间过去了一年多,原告无奈诉到法院,请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X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4日,被告周X向原告范XX借人民币x元,当日,被告周X给原告范XX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是:借范XX人民币贰万元整(x元)。双方并无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范XX多次找被告周X催要借款无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周X向原告范XX借款,有原告出示被告借条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周X对此案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XX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周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璐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周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