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郴州市旭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403。
原告郴州市旭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郴州市旭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原、被告已自行协商调解处理为由,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郴州市旭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郴州市旭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雷北翔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罗英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唔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