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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黄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被告黄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强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黄某协议,原告将车牌号桂x号东风牌自卸货车转让给被告,价钱为x元,并写有协议。协议写明:原告(甲方)卖桂x车给被告(乙方)x元,被告已付款x元,现被告还欠原告x元正,在2011年元月30日前付清;如果不付清,原告有权收回该车子,被告前购车此款x元用为租车款。当时双方已到柳州广城汽运公司办理移交手续清楚。被告逾期不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付款,被告不但不付款,而且还把车子偷偷卖了。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付清购车款x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买卖车辆协议。证明2010年7月18日原告卖车给被告是x元,已付款x元,还欠x元的事实。

证据2、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本人的真实身份。

证据3、柳州广运汽车公司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买卖车辆的事实。

证据4、车辆挂靠合同,证明桂x号东风车是原告的车子挂靠柳州广运汽车公司。

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作出书面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向原告刘某购买汽车,双方并写有协议,经结算后,被告尚欠车款x元属实。原告供货后,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有义务向原告付清货款,被告不按约定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付清买车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应支付给原告刘某买车款x元。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款汇:象州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象州县支行营业部。账号:(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强

二0一一年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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