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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诉被告金某、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男

被告金某,男

被告龚某(靖),女

原告丁某诉被告金某、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8年5月至10月份期间,金某一家以办养鸡场、小孩上大学等理由分四次借我现金x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1.8分计算。从2008年至2011年7月13日止以前的利息共计x元。当时考虑有亲戚关系,才借给他。时至今日,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特别是被告金某既不见面,又不还钱。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偿还本金x元。

原告提供证据:①2008年5月13日由欠款人金某、龚某出具欠条一张,金某为x元;

②2008年11月29日由欠款人金某、龚某出具的欠条一张,金某为x元;

③2008年11月29日由欠款人金某出具的欠条一张,金某为7500元;

④2008年11月30日由金某、余青松出具的收到条一张,金某为x元。

被告金某、龚某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小孩上大学于2008年5月13日向原告借现金x元,因办养鸡场购买饲料于2008年11月29日二次向原告借现金7500元和x元,事后又补写了欠条。

另查明:1、原告主张2008年11月30日由金某、余××出具的x元收条实为金某借款,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2、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双方借款利息为1.8分,但无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因小孩上学,投资办养鸡场共分三次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于事后补写了相关欠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相应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称2008年11月30日由金某和案外人余××共同出具的x元的收条,实为金某借款,只是没写清楚,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相关利息的主张,因欠条并未注明利息,且二被告均未到庭无法核实是否有口头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向本院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进行辩论等相关诉讼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龚某(靖)偿还原告丁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房岩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术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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