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陶某,女,苗某,农民。
案由:离婚纠纷。
2002年1月,原告童某与被告陶某在外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7月28日双方在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童某悦。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关系尚好,后因被告陶某不习惯原告家的生活,加之原告爱喝酒,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陶某于2009年2月16日回娘家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童某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童某与被告陶某同意离婚;
二、女儿童某悦随原告童某共同生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童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胡盛刚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