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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南宁市X区X路北一里安北巷菜市,趁着被害人李某某准备买菜不备时,从李桂初身后用双手扯下其耳朵上的两只金耳环后逃跑。被告人陈某逃离现场不远即被李桂初追上抓获。经鉴定,涉案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2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某、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日起到2011年9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李桂初经济损失人民币1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庆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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