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藏艳鸽,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申金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申翠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申小红,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申大花,女,1953年生,现年57岁。
被告申金铭,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申金德,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申留德,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申明德,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申金花、申翠花、申小红、申大花、申金铭、申金德、申留德、申明德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藏艳鸽,被告申金花、申翠花、申小红、申金铭、申金德、申留德、申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大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与丈夫申西法一生勤俭持家辛苦劳作,在生活极度困难的情况下将被告八人养大,并使他(她)们先后成家立业,每个人的生活都很幸福。自原告丈夫四年前去世后,原告倍感孤独痛苦,本以为八被告会对我关怀备至,在生活中进行照顾,孰不知在原告丈夫死后,四个儿子就将原告及丈夫老两口赖以生存的2.64亩责任田瓜分,所得收益分文不给原告,对原告的生活也不管不问,连最初的每月每人10元生活费也不愿支付。不仅如此,个别儿子还对原告进行打骂,使原告伤透了心。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好投奔四子生活至今。可生活上的极度困难和精神上的折磨已使原告万分痛苦。本是养孩子为防老,却招来如此凄惨的境地。现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八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2、八被告负责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大花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
被告申金花、申小红辩称,无异议,同意原告意见。
被告申金铭辩称,不同意出赡养费,轮到被告养活被告愿意养活,对医疗费的承担同意。
被告申金德辩称,同意轮流养活原告,不愿意出钱出地。同意医疗费均摊。
被告申留德辩称,每月100元出不起,轮着吃住可以。同意支付医疗费。
被告申明德辩称,同意原告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丈夫申西法婚后共生育四男四女八个子女,名为申金花、申翠花、申小红、申大花、申金铭、申金德、申留德、申明德。现八被告都均已成家立业。原告丈夫申西法于2007年去世后,原告与八被告共同协议,原告梁某某分别在被告申金铭、申金德、申留德、申明德家中居住,由被告轮流照顾,并约定每人每月支付50元零花钱。后因原告在2009年3月份摔伤,生活无法自理,原告回到自己的房屋居住,八被告共同协商由申金德、申金铭、申明德、申留德轮流照顾原告生活起居,并每月支付零花钱10元。因在轮流照顾原告生活起居期间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原告被被告申金花接走照顾至今。被告申金铭、申金德、申明德、申留德互相推诿,不履行赡养义务,引发纠纷,原告梁某某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村委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年老体衰,生活困难,需要已成年的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八被告有能力履行赡养义务却不履行,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申金铭、申金德、申留德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医疗费用应在实际发生时主张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金花、申小红、申大花、申翠花、申金铭、申金德、申留德、申明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梁某某赡养费各80元(自2010年2月份起,每月二十日前支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申金花、申小红、申大花、申翠花、申金铭、申金德、申留德、申明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武子
审判员姚宇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