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1959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x,新乡市红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1966年9月出生(未到庭)。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刘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6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以个人的工资卡、公积金卡做抵押,但被告不讲信誉,借到钱以后,第一个月被告按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4分的利息,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此后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均无结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偿还所借原告的现金2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某在接到起诉书后,偿还欠款5000元。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被告刘某为其出具的借款条一份,以证明2010年6月16日被告刘某向原告梁某某借款x元,并用其工资卡、公积金卡作信誉担保。
被告刘某未提交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客观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梁某某的起诉、陈述及提交本院的证据,通过法庭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6日,被告刘某向原告梁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向原告梁某某出具借据,并以个人的工资卡、公积金卡做抵押。后经原告梁某某催要无果。原告梁某某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某接到起诉状后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仍有人民币x元欠款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向原告梁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诉讼期间已偿还5000元予以扣除。原告梁某某称被告应支付借款本金月息为4分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其借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时间自2011年6月15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某未按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为了结算方便,原告梁某某预付的受理费暂不退还,待案件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常远宏
审判员李孟科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贾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