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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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上栗县。2009年12月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叶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XX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XX及其辩护人叶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卢XX与曾xx、曾xx经事先预谋,至本市X路xx超市,趁被害人孟xx到货架边挑选商品之际,窃得孟放置于手推车内的单肩背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3,000元、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等物。嗣后,被告人卢XX分得人民币1,000元。卢XX等人使用上述被盗信用卡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3,800余元。

2、2009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卢XX与曾xx、曾xx经事先预谋,至本市X路xx超市,趁被害人汪xx到货架边挑选商品之际,窃得汪放置于手推车内的手提包一只,内有人民币400元及雨伞等物。

3、2009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卢XX与曾xx、曾xx经事先预谋,至本市X路xx超市,趁被害人詹xx到货架边挑选商品之际,窃得詹放置于手推车内的单肩包一只,内有人民币600元及钱包等物。

2009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深圳市将因涉嫌盗窃而被上网追逃的被告人卢XX抓获。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卢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卢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卢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外,另有被害人孟xx、汪xx、詹xx的陈述笔录,证人曾xx、欧xx、邓xx、牛xx、张xx的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签购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的财物,且部分系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的刑法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卢XX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施宇欢

书记员王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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