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秀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儿子王某鹏。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长期不顾家庭,不尊敬老人,又不听劝解,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曾于2004年起诉离婚,念及孩子正在上学,仍幻想被告能与原告重归于好,后撤诉。现被告仍不悔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自2007年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婚后多年来上孝敬公婆,下养育孩子,与原告同心协力共同建造家庭。尤其在双方下岗之后,为翻建房屋,辛苦打工挣钱,今年6月份,双方拆除了旧房翻建新房,被告将自己所挣的钱全部交给原告用于建房,后因地界问题与原告之弟发生不愉快,建房被迫停工。而被告为了家里操劳了几十年,现已被查出患有严重的椎间盘突出症,需要大量的治疗费用,此时更需要丈夫的关怀。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曹某某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
2、梁某某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后盖了一间南屋,并于今年拆老屋垒好三间房的地基。
3、卫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患有腰病。
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于1989年5月19日登记结婚,于1990年1月2日婚生一子王某鹏,现该子在外地打工。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一间南屋、三间房屋地基。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被告目前在其妹家居住治病。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起诉离婚,但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付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