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绰号x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因本案于2008年6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xxx经电话联系,在本市X路x号xx宾馆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xxx二人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包白色晶体净重0.37克且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查证,xxx到案后具有立功表现。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xxx到案后具有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上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xxx到案后始终供认不讳外,还有证人xxx等的证言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有关毒品、赃款的照片、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数量达0.3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且相关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5日起至2008年9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史建卫
书记员王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