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月23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0日被(略)公安局逮捕,2009年12月23日被(略)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月6日被(略)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2010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0)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全案进行了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余某某的朋友余某栋与被害人邱某某有矛盾,被告人余某某、余某栋各持一支猎枪于2009年1月22日22时,与“蛇佬”到(略)石湾镇X村委进牛塘村晒场找到邱月兰,余某栋用猎枪柄打伤邱月兰的头部,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余某某持猎枪击发后被村民抓获,当场缴获余某某非法持有的猎枪一支,余某栋趁机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非法持有猎枪一支及伤害邱月兰的事实和经过。
2、证人邱××、邱××、邱××、邱×的证词,证实被告人余某某、余某栋持枪伤害的事实和经过。
3、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证实所扣押的猎枪。
4、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该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能正常击发。
5、法医鉴定证明邱××构成轻微伤。
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的现场。
7、相关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的户籍和归案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吻合,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某庭审中也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余某某提出,其是从犯,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枪支不是被告人的,其也没有参与伤害邱月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认定的事实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于其认为枪支不是其所有的上诉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的行为。并非是只有枪支的所有人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余某某是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余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所提出认罪态度好等节,一审量刑时已作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洪祖
代理审判员蔡青青
代理审判员陶心进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