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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二初字第122号原告楚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楚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楚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劲风、代理审判员彭勇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拒绝还款,经多次索要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延期支付的利息。

被告赵某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楚某某借款x元,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楚某某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楚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期限壹年半,2009年9月15日到期,利息按银行定期利息支付,保证按期归还,如不归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按月息的300%支付罚息。欠款人:赵某某”。在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某没有按期归还原告的欠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赵某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楚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就借款的数额进行了书面约定,双方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楚某某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赵某某提供了借款,且约定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赵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楚某某的借款x元,并从2008年3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09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的300%支付罚息。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周劲风

代理审判员彭勇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袁礼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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