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复议人肖某某因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2004)榕执行字第X号拘留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肖某某称,福州中院受理执行的(2003)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肖某某仅替福建圣泰实业有限公司1998年11月20日、1999年1月20日的借款作担保,所借款项早已还清;肖某某没有为2001年2月13日的保证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审法院未合法通知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程序上剥夺了肖某某的诉讼权利。请求撤销(2004)榕执行字第X号拘留决定。
经审查,福州中院在执行福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诉福建圣泰实业有限公司、福州东方天地广告有限公司、福州榕泉啤酒有限公司、肖某贵、肖某某、陈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4月13日在属于被执行人肖某某所有的福州市鼓楼区X镇X路X(原166)号保福公寓安置房3#X单元房现场张贴限期履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肖某某限期履行(2003)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项下还款义务,若逾期不履行,则拍卖已查封的登记在肖某某名下的房产。同时,福州中院还在现场张贴清场通知,责令该房使用者在本通知发出十日内自行搬迁离场。但是,肖某某以执行依据错误为由,拒绝履行还款和清场义务。因肖某某对法院查封的房产拒不清场搬迁,也不履行还款义务,福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于2010年10月5日依法作出(2004)榕执行字第X号拘留决定,对被执行人肖某某拘留15日。该决定已于2010年11月9日起实施。
本院认为,肖某某提出的关于(2003)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错误问题,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在上述判决未被撤销或变更之前,其仍应依法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能以此为由对抗人民法院执行。福州中院因被执行人肖某某拒绝履行还款和清场义务而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但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对肖某某的拘留期限可适当予以调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2004)榕执行字第X号拘留决定;
二、变更对肖某某的拘留期限为: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五条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拘传应当发拘传票。
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