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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与郑州市易天居健体有限公司、姚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44岁。

被告郑州市易天居健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姚某,女,34岁。

原告常某与被告郑州市易天居健体有限公司、姚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郑州市易天居健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2007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X号500平方米的商铺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为5年,每月房租为1.5万元,另外约定,被告租用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水某、电费等费用也全部由被告方承担。如被告在租赁期内不再租用,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原告。但是,被告从2011年2月开始至今未支付租金以及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7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支付租金13.5万元;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6566元、电费10946元、水某12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由被告郑州市易天居健体有限公司承担支付房租及其他费用的责任;被告姚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郑州市易天居健体有限公司辨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原告主张的9个月房租13.5万元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6566元、电费10946元,该费

用被告已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某1200元,因数额不明确,该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姚某辨称,被告是代表郑州市易天居健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是个人行为,法院已作出裁判,且已生效,故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常某提供证据如下:

一、日期为2007年7月18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姚某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限5年,每月房租1.5万元;

二、日期为2011年5月26日的《城市西贵商铺-煲犹匪缜训⒎铩滴岩鞣该废弧菀茫谟び髦婷干堪莘奈锏滴岩胺缂训捶蛭O葜镏V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世纪馨港物业服务中心缴纳。

被告郑州市易天居健体有限公司对原告常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是被告姚某代表被告公司签订的;对证据二不认可,认为其已支付了电费及物业费。

被告姚某对原告常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是代表郑州市易天居健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证据二与被告无关。

被告郑州市易天居健体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姚某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虽然系其与被告郑州市易天居健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某签订,但被告郑州市易天居健体有限公司认可姚某签订该合同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系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姚某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城市西贵商铺-煲犹匪缜训⒎铩滴岩鞣该废担嫦干堪莘奈艿砉呃U葜镏V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世纪馨港物业服务中心向原告出具,载明有物业管理费26566元、电费10946元产生的具体时间及数额,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依上述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郑州市易天居健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X号500平方米的商铺,租赁期限自2007年7月25日至2012年7月25日止;租金每月1.5万元;付款方式,被告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定金1.5万元,租金结算,由被告于每月的25日交付给原告,被告装修期间免收60天房租;交付房屋期限,原告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6日内,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关于房屋租赁期间的有关费用,在房屋租赁期间,水、电、物业费由被告支付;违约责任:租赁期间双方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违约方均应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郑州市易天居健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某租赁费至2011年2月。由于被告郑州市易天居健体有限公司未支付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房屋租赁费及其他费用,故酿成本案诉讼。

又查,原告常某就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曾以姚某、张遂军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金9万元;被告支付欠物业管理费26566元、电费10946元、水某1200元以及滞纳金。本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以二被告未依约支付其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经查,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系原告与被告姚某所签,但诉讼中,被告姚某向本院提交郑州市易天居健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载明,2007年9月18日被告姚某与原告常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系代表郑州市易天居健体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故原告起诉被告姚某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常某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已生效。

诉讼中,被告郑州市易天居健体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其于2007年7月18日与原告常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对原告主张其欠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房屋租赁费13.5万元亦不持异议;被告郑州市易天居健体有限公司主张其已清偿物业管理费26566元、电费10946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常某要求被告姚某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供其与被告姚某存在合同关系及被告姚某应承担约定或法定责任的有效证据;其要求被告郑州市易天居健体有限公司支付水某1200元,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易天居健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与原告常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然没有加盖被告郑州市易天居健体有限公司印章,但被告郑州市易天居健体有限公司认可被告姚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代表被告郑州市易天居健体有限公司,且本院作出的(2011)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基于该合同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被告郑州市易天居健体有限公司承担。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郑州市易天居健体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及要求被告郑州市易天居健体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赁费13.5万元,被告郑州市易天居健体有限公司不持异议,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市易天居健体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26566元、电费10946元,被告郑州市易天居健体有限公司主张其已清偿,但未提供其已清偿该费用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某1200元,因缺少相关举证,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因未提供其与被告姚某存在合同关系及被告姚某应承担约定或法定责任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常某与被告郑州市易天居健体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郑州市易天居健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某房屋租金13.5万元及物业管理费26566元、电费10946元;

三、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4元,被告郑州市易天居健体有限公司负担3724元,原告常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青

审判员刘某敏

人民陪审员申守杰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武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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