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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薛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封某某,男,77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霄峰,灵宝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8日,薛某某搞运输开始雇梁某某开车,每月工资1800元。2010年1月1海芏κ逖镅哺虐悼コ先ツ]山一厂院内拉渣,车上装满渣后,梁某某开车往厂院大门方向行驶时,因梁某某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梁某某从车上跳下摔倒在地受伤,致上述车辆碰撞大门后又碰撞门外停放中的一辆面包车,致上述车辆及大门和面包车受损。后薛某某将梁某某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梁某某伤情为右跟骨骨折。同年1月25日梁某某出院。梁某某共花去医疗费9742.72元,薛某某为梁某某检查花费93元。在梁某某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薛某某共给付梁某某工资2000元,出院医嘱注明:“院外卧床三个月,严禁下床活动,不适随诊。”梁某某多次要求薛某某赔偿损失未果为此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薛某某雇佣梁某某开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梁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梁某某要求薛某某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由于梁某某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应相应减轻薛某某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薛某某赔偿梁某某经济损失x.72元(其中有医疗费9742.72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1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的80%即x.1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由梁某某负担57元,薛某某负担225元。

宣判后,薛某某不服,上诉称:1、梁某某停车装货时未拉手刹,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2、事故发生后,薛某某支付给梁某某2000元不是工资而是医疗费,应从医疗费总额中扣除。3、梁某某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不是薛某某,薛某某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错误,要求依法改判。

梁某某辩称:1、当时情况是车装满后开走时,因刹车失灵,我跳下车后造成脚跟骨粉碎性骨折,并不是没拉手刹。2、发生事故后,经过多次电话催促,薛某某才把2000元工资给我,这2000元不是医疗费。3、在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薛某某明确承认梁某某是受其雇佣开车的,薛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薛某某认为梁某某因未拉手刹导致车辆失控、其支付的2000元是医疗费而非工资的事实,除薛某某本人的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梁某某起诉雇主薛某某而非车主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元,由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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