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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广西鑫广达长久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鑫广达长久汽车商贸有限公司。

上诉人黄某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黄某户籍所在地为南宁市X区X栋X-X号,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黄某主张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南宁市X区X路X号青年国际X号楼X区X室居住了一年以上。黄某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黄某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上诉人黄某上诉称,上诉人在南宁市X区X路X号青年国际X号楼X区X室居住了一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南宁市X区X路X号青年国际X号楼X区X室,本案应由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的住所地在住南宁市X区X栋X-X号。上诉人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南宁市X区X路X号青年国际X号楼X区X室,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一审法院的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世平

审判员韦卓胜

审判员朱小盾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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