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7年11月25日作出(2007)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1日作出(2008)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渑池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8)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元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任义昌村X组长、王某乙在任义昌村X组会计期间,受村文书马水志的个人要求,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其经手保管的本组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19万元借给马水志,马水志用于归还挪用三组给郑拴成建猪厂的19万元,至今未还。
另查明,上述款项属于洪阳镇X组的集体土地补偿款,用于该组发展农业产业化,不准私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均承认将本组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存单借给马水志,马水志从存折中取走19万元,至今未还。2、证人马水志证明,自己从王某甲、王某乙处借走二组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的存单,从中取走19万元,用于归还挪用三组给郑拴成建猪厂的19万元,至今未还。3、证人郑××证明,自己在义昌村办的猪厂名字叫“昌义畜禽饲料有限公司”,公司性质是个体。马水志将他经管的三组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19万元借给自己,用于建猪厂了,后来三组群众知道后闹着要钱,自己没有钱还,马水志又借用二组的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还给了三组。4、证人马××证明,自己曾给义昌村委干部交待帮助给郑拴成借款,但没让借高速公路补偿款的事实;5、证人刘××证明,高速公路占地款不许群众私分,按上级会议精神,可用于发展农业产业化,义昌村X组款的使用,洪阳镇组织和其本人没有任何指示和授意;6、银行取款单证明,马水志持义昌村X组存单在银行取款19万,还给的事实;7、渑池县X镇X村委证明,该款属二组集体的土地补偿款;8、洪阳镇人民政府证明,昌义畜禽饲料有限公司属义昌村村民郑拴民所办的个体企业。公司成立初期,郑拴成为了方便办理证照,争取扶贫贷款,迎合乡政府产业化上级检查,谎拟乡政府在企业参股。9、二被告人任职情况及户籍证明等。
渑池县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身为渑池县X镇X组组长及会计,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组用于发展农业产业化的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19万元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至今未予归还,给群众生产生活造成一定影响,该行为属基层组织人员所从事的自治范围内的管理活动,应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第二场挪用公款20万元,有经过郑栓成和义昌村X组双方协商一致,并由村委担保而订立的借款合同,该笔借款应视为合法的借款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该笔借款二被告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理由不足,不能成立。审理中,二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述的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共同犯罪时的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王某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挪用款项19万元,予以追缴。
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村会计马水志借19万元时给我们说这钱是乡里使用的,并没说是他个人使用;马水志借19万元用到什么地方我们不清楚;2)我们交给马水志的是存折不是存款,动用存折取款须经乡X组三级同意并办理完善的取款手续,如果是马水志个人用款,乡X村里不会给他办理相关取款手续,马水志拿着存折也没用,马水志怎么取款一审没有查清,我们将存折交给马水志并不等于将高速公路补偿款就交给了他。3)洪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据,证明昌义畜禽饲料有限公司属于义昌村村民郑拴成所办的个体企业,这个证明与工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该公司系乡政府控股的集体企业相矛盾,不具法律效力。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我们不能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2)马水志第一次从我们处借钱对我们说是借给乡里的集体企业昌义畜禽饲料有限公司,不是借给某个人使用,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我们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一审判决错误,应宣告无罪。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称自己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郑栓成和马水志证言以及洪阳镇政府证明等证据证实,昌义畜禽饲料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实际由郑栓成个人筹集,洪阳镇政府并未实际出资,该公司的性质名为集体实为郑栓成个人,应据实按郑××个人所办的个体企业认定,马水水借用二组集体资金给郑栓成办企业使用,应认定为归个人使用;且王某甲和王某乙是在未按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二组集体资金19万元借给了马水志,二被告人目前亦无证据证明马水志取款时实际履行了乡X组三级审批手续。根据现有二被告人的供述、用款人马水志的供述、证人郑××、洪阳镇政府证明以及检察机关提取的马水志取款手续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利用分别担任村X组长、会计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组集体资金19万元借给马水志使用,用于归还挪用三组给郑栓成建猪厂的借款,至今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共同构成挪用资金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可对二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渑池县人民法院(2008)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定罪和追缴挪用款项部分;
二、撤销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建国
代理审判员杨琼
代理审判员李琦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柴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