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易某良、易某某,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被告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毕某辉,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毕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告毕某某委托代理人毕某辉、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08年11月8日,原告乘座代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光山农行附近正常行驶时,遇被告驾驶其小汽车同向行驶超车时小汽车左前部撞住原告右脚踝骨造成骨折,当即原告入住光山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6750.97元,2009年4月3日出院,光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原告出院后被告以保险公司赔偿全部归原告所有为名,在分文未付的情况下骗原告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将原告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票据等原始材料拿到保险公司理赔,理赔后又分文不付。被告发生交通肇事使原告受伤至今不能行走,故请求判令被告除已付的6500元之外,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x.97元,庭审中变更为x.97元。
被告毕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原告实际住院只有一个月。大地保险公司按规定应该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而大地保险公司未经其同意将赔偿原告的款8380.27元打到我帐户,其同意将此款扣除已付的6500元外付给原告,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大地保险公司继续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均承认我公司将赔款赔给了被告毕某某,我公司承担是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因此,只要被告毕某某提供材料,我公司应当将理赔款赔给被告人。对于理赔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再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无法律依据。原告和被告毕某某之间的协议,不管是否履行和其他原因,都和保险合同责任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8日55分许,被告毕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弦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农行路口时,撞上前方代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两车部分受损,摩托车上的乘座人潘某某受伤。潘某某受伤后,入住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2月8日潘某某的伤情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医生建议全休4个月,2009年4月3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6750.97元。2009年11月25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明、潘某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并主持双方调解达成如下协议:①毕某某承担x号轿车的全部车损,以及赔偿代明的摩托车的全部车损1485.00元(车损见定损单或修车发票);②毕某某全部承担潘某某的医疗费6750.97元(见票据);③毕某某另外一次性赔偿潘某某的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共计x元。双方口头协商待保险公司理赔后付给潘某某,后毕某某将原告潘某某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车损票据送到大地保险公司理赔。2010年5月26日,大地保险公司向毕某某理赔了x.27元(其中车损4260元,理赔受害人的医疗费8380.27元),毕某某收到款后认为保险公司没按规定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不愿赔偿原告,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毕某某所驾车辆豫x在中国大地保险公司信阳中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有效期为2008年6月19日至2009年6月19日,毕某某有驾驶证。
还查明:原告潘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其家庭在光山县城从事批发和商业零售业。
上述事实有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当庭举证其家庭经营商业零售的营业执照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理应获得相应赔偿,被告毕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毕某某所有的车辆x在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险额中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险内按合同约定赔偿,后由被告毕某某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毕某某在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毕某某将原告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医疗费等材料送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大地保险公司未按规定给予受害人合理赔偿,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除已赔偿的8380.27元外,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继续赔偿。原告提供光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上显示其入院日期为2008年11月8日,出院日期为2009年4月3日,但从原告用药和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实际住院为一个月。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具体为:①医疗费6750.97元;②误工费4239.12元(原告从事批发和商业零售业,医嘱全休4个月,可酌定2个月,加住院1个月,x元/年÷365天×90天);③护理费1416.32元(x元/年÷365天×1人×30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⑤营养费300元(10元×30天);⑥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各项合计原告损失为x.41元。该损失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减去大地保险公司已赔付的8380.27元外,还应赔偿原告潘某某各项损失5226.14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再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5226.14元(除已付的8380.2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付齐;
二、被告毕某某代付由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公司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8380.27元,减去毕某某已垫付6500元,余款1880.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齐;
三、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潘某某负担400元,被告毕某某负担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