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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被告(略)大仝煤业有限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53年,汉族,住(略)。

被告(略)大仝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俊卿,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50岁左右,住(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略)大仝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仝煤业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大仝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俊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1995年3月7日,经王晓凯介绍借给(略)鸠山乡仝庄三矿(以下简称仝庄三矿)现金7.5万元,该款一直未予偿还,后该矿与大沟煤矿合并,成立了大仝煤业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仝庄三矿所欠债务应当由合并后的企业大仝煤业公司承担,故请求判令大仝煤业公司偿付本金7.5万元及从1995年3月7日至2010年7月13日的利息x元。

被告大仝煤业公司辩称:原告把钱借给了李某某,起诉大仝煤业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此债务为李某某个人之债务,与仝庄三矿无关;2、即使与仝庄三矿有关,也与大仝煤业公司无关,大仝煤业公司不是企业之间的合并,是新成立的有限公司;3、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李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995年3月7日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及应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大仝煤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本院(2008)禹民二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仝庄三矿的债权、债务与大仝煤业公司无关。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大仝煤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款系被告李某某所借,不应由被告大仝煤业公司偿还,该笔借款加盖有仝庄三矿公章,应认定为仝庄三矿所借,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大仝煤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略)大仝煤业有限公司系仝庄三矿及大沟煤矿合并而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系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3月7日,原仝庄三矿向原告借得现金x元,由当时该矿的负责人李某某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我矿接到赵某某现金7.5万元,归还时按月息(2%)付钱。”落款为仝庄三矿李某某,并加盖该矿公章,后该矿被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将款借给了原仝庄三矿,借条由被告李某某出具,但加盖有仝庄三矿公章,应为李某某的职务行为,而不应由被告李某某个人偿还。原告诉称的大仝煤业公司系原仝庄三矿等合并而来。没有证据证明,故其要求大仝煤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金虎

审判员:李某杰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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