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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被告赵某某、贾某甲,第三人贾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生于1948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慧娟,河南光宇(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57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俊杰,(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甲,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略)。

第三人:贾某乙,男,生于1959年,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某、贾某甲,第三人贾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慧娟,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杰,被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第三人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2年我和被告贾某甲各出资x元建一石料厂,取名(略)鸿畅镇殿杰石料厂(以下简称殿杰石料厂)。2005年吸纳被告赵某某资金三人合伙经营。三方投资的比例分别为我35.16%,赵某某39.84%,贾某甲25%。同年6月8日我、赵某某、贾某甲签订为期四年半的承包经营合同。同年8月15日赵某某将我们两人共同承包经营四年半的承包期又再次承包给我一人承包经营,并在鸿畅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交款方式和生产经营办法及“政策停止开采或国家收回资源不让开采,时间一次性超过1个月停产的,可把交款时间推迟1个月”的约定。但我接手石料厂投资数十万元开始生产后的2006年6月20日,就因(略)政府原因政策性停产。期间我生产的成品、半成品石子、石料和生产设备等只好待政府新政策下达才做决定。2008年8月二被告因政府要发放停产经济补偿问题和我开始闹别扭,致使2009年政府陆续松动石料厂的生产许可证发放,使得石子厂生产逐渐趋于正常时,我们的石料厂因合伙人不和睦而无法正常生产。更为甚者,二被告于2009年10月23日将我打伤住院,二被告趁我住院将石料厂未经我允许就卖给第三人贾某乙。使我在石料厂的股权无法得到实现,第三人贾某乙趁我无法判断是非时引荐我转让部分股份给他人。现该石料厂由第三人和我的股权承受人共同经营这一石料厂。鉴于上述,请求判令二被告和第三人买卖殿杰石料厂的行为无效;责令第三人停止生产,恢复原告对殿杰石料厂的合伙经营权;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投资比例不实,三方的投资比例应以协议为准。原告所诉未经其允许卖掉石料厂不实,其已将所拥有的殿杰石料厂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王现垒。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

被告贾某甲辩称:关于被答辩人诉我合伙纠纷一案,我认为被答辩人张某的诉状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已先予答辩人之前转让了自己在殿杰石料厂的25%全部股份,根本就不存在恢复其对殿杰石料厂的合伙经营权。故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贾某乙述称:这个案件与我无关。我只是从中介绍,协议是他们之间签订的,钱已经给张某了。诉状说把厂卖给我了不是事实。收钱时,张某神志清醒。现在石料厂我未参与管理,但我有股份,我不同意停产。

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1月19日第三人贾某乙出示的证明信1份,用以证明被告转让殿杰石料厂时,以原告拥有该厂的25%股份转让。2、2005年6月8日原被告的合伙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三人最初投资比例是原告25%,被告贾某甲25%,被告赵某某50%。3、2005年6月8日原被告的承包协议1份,用以证明殿杰石料厂由合伙人中的原告及被告赵某某承包,承包期内每年向被告贾某甲交纳承包金x元;协议约定,承包期内,如遇国家政策停产、收购,承包合同自行终止,承包费用按实际生产时间计算。4、200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的合伙协议1份,用以证明二人的投资额有原来的约定原告x元增至x元,被告赵某某x元增至x元。5、2005年8月15日见证书1份(含转包协议),用以证明按证据4的约定,原告实际投资x元,被告赵某某实际投资x元;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原告独自承包至2007年8月14日,向被告赵某某交纳承包费x元。6、2006年7月24日鸿畅镇政府文件,用以证明在原告承包期内,该石料厂于2006年6月20日政策性停产。7、2008年7月12日(略)信访局(2008)X号文件,用以证明因政策性停产,政府补偿殿杰石料厂x元。8、2008年11月28日原被告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政府补偿殿杰石料厂的x元的分配,进一步证明原告在殿杰石料厂的投资比例是35.16%。9、2009年11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王现垒签订的转股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将拥有殿杰石料厂25%的股份转让给王现垒。10、证人贾某丙的证言1份及视听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在殿杰石料厂成品石子2500方、半成品石头5500方及石料厂的设备。

被告赵某某、贾某甲,第三人贾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6、7、8、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5被告赵某某无异议,被告贾某甲有异议,认为是在(略),被告贾某甲不知情,对被告贾某甲也无约束力;原告及被告赵某某承包期间也未交承包费,原告也未实际履行协议;承包人不干也未向被告贾某甲交付石料厂及设备。第三人贾某乙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10被告赵某某、贾某甲,第三人贾某乙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6月8日的协议4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股份份额已经明确约定,除三人的协议外,其他协议无效。2、2005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转包协议、见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违约,未交纳完承包金。3、2009年11月13日被告赵某某与第三人贾某乙、案外人陈红涛签订的转让协议,证明被告赵某某在殿杰石料厂的股份是50%。

原告张某对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清楚,不认可。被告贾某甲、第三人贾某乙对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贾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伙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三人的合伙投资比例,承包人承包期内的投资是为了经营利润,不算三人的股份。2、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贾某甲已将自己拥有殿杰石料厂25%的股份转让给了第三人贾某乙,且转让时是在原告转让之后。3、证人王现X、王少X、陈XX的当庭证词,用以证明转让协议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对被告贾某甲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政府补偿的分配已将原始股份的分配否定。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其内容原告并不知情,其所证明的内容也不真实。被告赵某某、第三人贾某乙对被告贾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贾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3、4、6、7、8、9,被告赵某某所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贾某甲提供的证据1,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10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贾某甲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赵某某所提供的证据3,被告贾某甲所提供的证据2、3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6月8日原被告为共同投资兴建殿杰石料厂签订合伙协议1份,约定投资比例是原告25%,被告贾某甲25%,被告赵某某50%。同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1份,将殿杰石料厂承包给合伙人中的原告及被告赵某某,承包期内每年向被告贾某甲交纳承包金x元;协议还约定,承包期内,如遇国家政策停产、收购,承包合同自行终止,承包费用按实际生产时间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1份,约定合伙承包期内原告增加投资至x元,被告赵某某增加投资至x元。2005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转包协议1份,并经鸿畅镇司法所见证,原告实际投资至x元,被告赵某某实际投资至x元;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原告独自承包至2007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赵某某交纳承包费x元。该石料厂在原告承包期内于2006年6月20日政策性停产。后因政策性停产,政府补偿殿杰石料厂x元。2008年11月28日原被告协商对政府补偿殿杰石料厂的x元进行分配,其中扣除办证费x元,原告分得下余x元的35.16%。2009年11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王现垒签订转股协议1份,原告将其拥有殿杰石料厂25%的股份转让给王现垒。后原被告就该石料厂的股份分配产生争议,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兴建殿杰石料厂的合伙协议,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诉称其在承包期内的投资应作为自己在殿杰石料厂出资的增加。我国法律规定,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本案中原告的此项投资未提供系按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的证据。故本案不予处理。我国法律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现原告已将其所拥有殿杰石料厂中的25%出资份额转让他人,全体合伙人也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杰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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