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伙同丁世杰、杨某杰(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潜入位于巩义市X村的巩义市XX公司院内,将存放于该公司仓库的二个非晶态铝合金熔炼炉感应线圈盗走,并于当晚将所盗物品卖给了被告人赵某。十余日后一天晚上,杨某伙同丁世杰、杨某杰再次潜入巩义市同创电子公司院内,将该公司仓库六个小电机盗走卖给被告人赵某。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二个非晶态铝合金熔炼炉感应线圈价值人民币x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7月6日退赔被害人巩义市XX公司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巩义市公安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退赔证明、辨认笔录、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赵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赵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白跃军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