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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薛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杜冰,河南省龙城律师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薛某某,男,57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西峡服务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服务部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上列原、被告双方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薛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西峡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7日原告驾驶薛某某豫x-豫x挂重型货车在陕西省商州市沪陕高速秦岭路段车辆发生故障,声音异常,原告离开驾驶座位,蹲在发动机上检修,另一随车司机发动车辆,车辆前移时原告左手指被发动机扇叶击伤,先在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又转至豫西协和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5421元,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x元。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⒈原告杨某某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

⒉保险单两份;

⒊保险条款复印件;

⒋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

⒌司法鉴定书;

被告薛某某辩称:对原告诉请主张无异议,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西峡服务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西峡服务部辩称:原告诉请主张不在我公司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原告所受伤害是在车下维修时造成的,为我公司免赔范围,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证据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原告杨某某驾驶被告薛某某的豫x-豫x挂重型货车行驶在沪陕高速秦岭路段时,原告发现车辆声音异常,遂下车检查。其蹲在发动机上检查,让另一驾驶司机朱金伟打火试车,车子发动后向前移动,发动机扇叶旋转将原告杨某某左手指击伤,后原告即到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893.4元,同年12月28日转至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月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3550.32元,原告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杨某某左手损伤致左手中指、环指末节缺失属八级残。

另查:被告薛某某豫x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西峡县服务部投保有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x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为x.56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户口本复印件、保险单、司法鉴定书等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西峡服务部是否应承担原告杨某某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做为被告薛某某雇佣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因意外事故受伤,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薛某某车辆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依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杨某某做为被保险人薛某某雇佣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该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符合上述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西峡服务部辩称原告杨某某事发时位于机动车车下,依据该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规定“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结合本案庭审事实及证人朱金伟出庭作证,原告杨某某在本次事故受伤是在车上检修车辆时致伤,而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杨某某在车下受伤,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西峡服务部应依据合同约定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杨某某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551元即每天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14天,护理费按39元/天计算1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只有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而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用途,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杨某某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54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3、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4、护理费551元(39.3元/×14天);5、误工费551元(39.3元/×14天);6、残疾赔偿金x元(x.56元/年×20年×30%),以上合计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做为薛某某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意外事故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薛某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薛某某为其车辆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原告杨某某作为被保险人薛某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因意外事故受伤,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西峡服务部应依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x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770元,由被告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

审判员吴建波

人民陪审员薛某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雷川

附:西峡法院付款账号:河南省南阳市X村信用联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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