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日投案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无逮捕必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12日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夏邑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力达超市”门前时,追尾将与其同方向的代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在地,致代某某脑疝,硬膜外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经鉴定系重伤。肇事后曹某驾车逃逸。经责任认定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达成调解协议,曹某一次性赔偿代某某各项费用x元,代某某不再追究曹某的刑事、民事责任。2011年8月2日被告人曹某到交警队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曹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曹某的供述;2、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3、证人孙某证言;4、法医鉴定书;5、交通事故鉴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调解协议书、谅某、收到条;8、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曹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冉伟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昊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