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资诉中保字第X号
原告中国X公司资兴市支行,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肖XX,男,系该行行长。
被告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村。
被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乡兰市供销社。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X公司资兴市支行与被告樊XX、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X公司资兴市支行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樊XX、刘XX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银行的存款41000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樊XX、刘XX及刘XX之父刘丙南、樊XX之女樊金芝的银行存款41000元整,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李某林
审判员胡光生
代理审判员唐鸿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曾永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