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2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卫滨第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别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2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卫滨第二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周某龙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周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在新乡市怡园商场某服饰店上班的工作便利,趁老板丁某某和店内服务员胡某某外出之机,将丁某某内装860元现金的牛仔布钱包和胡某某的红色新日牌电动车钥匙盗走。2010年10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李某某盗窃他人电动车钥匙,仍伙同李某新乡市怡园商场停车场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38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在新乡市怡园商场某服饰店上班的工作便利,趁老板丁某某和店内服务员胡某某外出之机,将丁某某内装860元现金的牛仔布钱包和胡某某的红色新日牌电动车钥匙盗走。2010年10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李某某盗窃他人电动车钥匙,仍伙同李某新乡市怡园商场停车场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38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丁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陶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能退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某龙
审判员张子超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