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永兴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职工。
被某湖南省永兴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住所地:永兴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男,湖南省永兴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
原告李某与被某湖南省永兴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县五金公司)、第三人陈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某永兴县五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0年原告出借x.55元给第三人陈某购买被某永兴县五金公司(原华侨大厦)房屋一套(约66.23)。第三人陈某因暂时无钱偿还原告购房款,原、被某于2000年11月28日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在陈某未偿还购房款之前,住房暂由原告管理和使用,房产证也由原告保管,陈某何时将购房款偿还给原告,原告应及时将住房归还给陈某,双方不得违约。第三人陈某现购买的房屋系原告原先购买的房改房,房屋的室内由原告装修,嗣后原告按政策将房屋折价退给了被某永兴县五金公司,被某永兴县五金公司再将房屋卖给了第三人陈某。因企业改制被某需对原华侨大厦的所有住房进行整体拆除重建,原告按被某要求于2004年年底及时搬某住房。被某永兴县五金公司于2005年9月7日、9月8日、9月9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收据”、“室内装修补偿协议书”各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根据原告和第三人陈某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我单位承诺协议书在合法的情况下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新房交付15日内予以兑现。否则,新房仍由公司和李某共同管理。改造后的新房于2007年11月建成,房屋建成后被某移交给了永兴县华泰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2005年至2009年曾多次找被某和永兴县华泰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支付住房搬某安置补偿费等费用,但一直未得到解决。2008年10月24日第三人陈某将购房款还给了原告。2009年12月永兴县华泰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直接将住房搬某安置补偿费补给了第三人陈某。2008年10月24日前,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是原告,被某应支付原告住房拆迁安置补偿费等各项费用。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某支付2005年至2007年房屋改造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偿费共计34个月,按200元/月标准计算计6800元;住房安置补偿费从2007年11月至2008年10月止计12个月,按200元/月标准计算计2400元;室内装修补偿费及延期支付违约金计3080元;木门补偿费600元;搬某200元;合计x元。
被某永兴县五金公司辩称:一、永兴县五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某的所有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要求被某承当法律责任的依据是一份承诺书,但承诺书所承诺的事项已履行完成,那么对被某的承诺保证责任自所承诺事项完成时免除。原告起诉要求补偿安置补偿费、住房安置补偿费、室内装修补偿费及违约金等,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与上述保证内容无关,原告要求的补偿只能向本案第三人陈某主张权利。
第三人陈某辩称:此房屋一直由原告保管、出租,租金全部由原告收取,原、被某签订的是借钱协议,不是购房协议,原告无权对房子提出主张。
在庭审调查中,原、被某、第三人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析如下:
(一)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X号:购房协议书一份,欲证明永兴县五金公司分配给陈某住房一套,由原告李某替第三人陈某垫付购房款,住房暂由原告保管和使用,第三人陈某何时将购房款还给原告李某,原告李某应及时将住房交还给第三人陈某。
X号: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某永兴县五金公司根据第三人陈某与原告李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约定,承诺协议书在合法情况下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新房交付十五日内予以兑现。否则,新房仍由公司及李某共同管理。
X号:房产证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将房产证交给被某永兴县五金公司。
X号:华侨大厦职工住房拆迁室内装修补偿协议书一份,欲证明此协议书系由原告夫人张慧群与被某永兴县五金公司签订的,由张慧群在协议书上代签陈某的名字。
X号:华泰大厦安置户结算清单一份,欲证明室内装修补偿、临时安置补偿、搬某、木门补偿应付给原告。
被某对此质证认为:对X号、X号、X号、X号、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X号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X号证据只是证明借款事项,不是证明购房情况;对X号证据的证明方向提出异议,X号证据只是证明应补偿给第三人的各项费用。
第三人陈某对此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X号、X号、X号、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提出异议,房屋当时是被某永兴县五金公司以x.55元卖给第三人的,原告现在要求支付装修款没有理由。
本院认证如下:经综合审核,原告提供的X号、X号、X号、X号、X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可。
(二)被某永兴县五金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X号:永兴县商业总公司家属楼拆迁补偿协议一份,欲证明第三人陈某是被某迁人,陈某享有拆迁补偿协议中的相关权利,并应承担相关义务。
X号: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华侨大厦房屋的拆迁补偿是依据2004年12月22日《永兴县商业总公司家属楼拆迁补偿协议》执行的,协议的签订是第三人陈某明;2007年11月安置户陈某已与永兴县华泰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房屋价款结算,陈某于2009年9月9日将房屋补差价x.70元交给了华泰公司,当日华泰公司将新房和钥匙交付给陈某。
X号:华泰大厦安置户结算清单、收款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应补偿的款项及第三人陈某已向华泰公司交纳x.7元房屋补差价。
原告对此质证认为:对被某提供的X号、X号、X号证据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陈某明对此质证认为:对被某提供的X号、X号、X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经综合审核,被某提供的X号、X号、X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可。
(三)第三人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某和第三人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李某在被某永兴县五金公司(原华侨大厦)有房改房屋一套约66.23,并将房屋室内进行了装修。原告于1999年按国家房改政策将该套房改房退给被某永兴县五金公司,被某将房屋折价为x余元。2000年被某永兴县五金公司将该套房改房卖给第三人陈某,因第三人陈某无资金购房,要求原告借款购买此房屋。经过协商原告同意被某永兴县五金公司将该套房改房款x.55划到第三人陈某的账上。2000年11月28日原、被某签订购房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按国家房改政策,永兴县五交化公司分配给陈某一套住房,但因陈某目前经济紧张,暂时无钱交公司购房款,由兄弟李某替陈某垫付购房款,把房子买下;在陈某未将购房款退还给李某之前,住房暂时由李某管理和使用,陈某何时将购房款退还给李某时,李某应及时将住房交还给陈某。此协议经双方协商达成,不得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房屋一直由原告管理和使用。2004年因企业改制被某的主管单位永兴县商业总公司需对原华侨大厦的所有住房进行整体拆除重建,2004年12月22日第三人陈某与永兴县商业总公司签订家属楼拆迁补偿协议。原告按被某要求于2004年年底及时搬某住房。2005年9月7日原告李某妻子张惠群以第三人陈某明的名义与被某永兴县五金公司签订华侨大厦职工住房拆迁室内装修补偿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永兴县五金公司)补偿乙方(陈某)室内装修损失共计人民币1080元。2005年9月8日被某永兴县五金公司向原告出示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现因企业改制改革和城建改造的需要,华侨大厦原房改房住户进行整体拆除搬某。根据五交化公司陈某与李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约定,我单位承诺协议书在合法的情况下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新房交付十五日内予以兑现。否则,新房屋仍由公司及李某共同管理。2005年9月9日原告李某将第三人的房产证交给被某永兴县五金公司,被某永兴县五金公司向原告出示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某交来房产证一个(建筑面积64.08平方米)共用面积2.2平方米。改造后的新房于2007年11月建成,房屋建成后被某移交给了永兴县华泰商业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0月24日第三人陈某将购房款还给了原告。2009年9月9日永兴县华泰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按规定补偿第三人室内装修补偿1080元、临时安置补偿6800元、搬某200元、木门补偿600元,合计8680元。原告于2005年至2009年曾多次找被某和永兴县华泰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支付住房搬某安置补偿费,但一直未得到解决。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某永兴县五金公司支付2005年至2007年房屋改造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偿费共计34个月,按200元/月标准计算计6800元;住房安置补偿费从2007年11月至2008年10月止计12个月,按200元/月标准计算计2400元;室内装修补偿费及延期支付违约金计3080元;木门补偿费600元;搬某200元;合计x元。
本院认为:第三人陈某向原告李某借款购买房屋系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也是证明原告李某替第三人陈某垫付购房款及购买的房屋暂时在未还清欠款的情况下由原告保管、使用,并未证实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2004年因企业改制被某永兴县五金公司需对原华侨大厦的所有住房进行整体拆除重建,原告按被某要求于2004年底及时搬某住房,并由被某永兴县五金公司向原告承诺,承诺在合法情况下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新房交付十五日之内予以兑现。否则,新房仍由被某永兴县五金公司及李某共同管理。2008年10月24日第三人陈某已将购房款还给原告李某,双方的借款已实际履行完毕。2009年9月9日永兴县华泰商业有限公司将房屋拆迁临时安置补偿费、室内装修补偿费等结算补偿给第三人陈某。原告李某认为根据被某永兴县五金公司出示的承诺,应由被某永兴县五金公司将房屋临时安置补偿费、住房安置补偿费、室内装修补偿费等费用支付给原告,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陈某承担责任。被某永兴县五金公司的承诺是保证购房款兑现,第三人已将购房款支付给原告,双方的事项已完成。第三人陈某作为被某迁人与被某的主管单位永兴县商业总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按照协议的规定,房屋拆迁应补偿的各项费用应支付给第三人陈某。现原告要求被某支付房屋拆迁各项补偿费、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马佳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