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24岁,回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特别授权),男,50岁,回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简称漯河阳光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漯河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告漯河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乙、郭晓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0日20时30分,薛XX驾驶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停放在路边上的由李XX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车追尾相撞,造成薛XX等三人死亡,孙某某受伤(一级残)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每座限额为x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x元的保险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漯河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承担x元的损失,应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乘坐车辆司机薛XX违反道交法规定,酒后驾车造成事故,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对酒后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原告应向薛XX的家属主张;二、根据本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判决,对另一受害人的诉请,判决驳回了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20时30分,薛XX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680M处时,与前方同向停在路上李战军所驾驶豫x中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薛XX等三人死亡,孙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漯公交认字第(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均无责任,孙某某受伤后经鉴定为一级伤残。
另查明,豫x号轿车于2009年10月14日在被告漯河阳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机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承保4座,每座限额x元,保险期至2010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薛XX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并致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该条第五项:“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规定,孙某某为豫x车的乘座人员,依据上述条例规定,漯河阳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但该车驾驶人薛XX系酒后驾驶,根据上述条款的约定,被告漯河阳光保险公司在豫x车乘座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