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天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怀X天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河西舞阳大道X号,组织机构代码:x-4。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夏梁峻,怀化市鹤城区涉江法律服务所(略),资格证书证号:x。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天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0年3月28日(2010)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湖南天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梁竣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凯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湖南天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怀X天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5年9月14日,李某某作为买方经与湖南天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怀化市天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购买房屋一套,分别于2005年2月19日、2005年9月13日、2005年9月14日、2005年9月22日共4次共交付购房款x元,尚欠余款x元。但湖南天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向李某某交付房屋和办理房屋二证即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李某某遂以湖南天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违约应当承担责任为由起诉。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和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天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赔付李某某逾期办证违约金5454元;二、湖南天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给李某某办理好房产证及土地证;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李某某承担。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以原判事实部分认定错误、处理欠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逾期交房违约金损失x元并及时给上诉人办好房屋的产权证、赔偿房屋逾期办证违约金5455元。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李某某与湖南天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湖南天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之前给李某某办理好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并交付给李某某,办理前述二证的费用由李某某承担7000元,其余一切办证费用及所有购房余款李某某均不承担,由湖南天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湖南天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李某某逾期交房及办证违约金;
二、如果湖南天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6月30日之前未给李某某办理好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并交付给李某某,则双方当事人仍按本调解协议第一项履行,另由湖南天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李某某承担x元的违约金;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李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湖南天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刘士平
审判员向淑莉
代理审判员舒易成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