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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某某、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日岗,湖南杰达(略)事务所(略)。(略)资格证书证号:湘司律证字第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河西么家坪。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群宏,系芷江侗族自治县凯旋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东三段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廖某某、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年12月3日(2009)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日岗,被上诉人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群宏,原审被告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5月,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杨某甲介绍,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进行侗锦苑的房地产开发,并委托杨某甲办理房地产开发业务及开展前期工作,因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芷江无公司帐户,故公司资金往来均通过杨某甲的个人银行帐户进行。2009年6月,在修建侗锦苑小区商品房时,因资金短缺,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曾某某通过廖某某的介绍,向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借款,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借给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40万元。因廖某某既是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又是芷江侗锦苑小区施工方省三建公司聘请的会计,与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一定的业务上的往来,经协调,由廖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一栏中签字,并由廖某某负责监管资金的用途,即借款必须用在侗锦苑小区的开发建设上,不得挪作他用。协议签订后,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将40万元现金转入廖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芷江县支行的帐户上,廖某某再将该款转入杨某甲的帐户上,用于侗锦苑小区的开发建设。对该笔借款,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和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无异议。

2009年8月13日,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廖某某作担保,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出借30万元现金给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在8月14日、9月2日分别将10万元、20万元两笔现金转到廖某某帐户上。9月4日,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告知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廖某某拒不将钱款交付给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工程施工,要求与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解除合同收回借据,9月5日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因借款30万元廖某某拒绝将此款支付给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借了、该款由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自己收回的书面情况说明。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立即与廖某某联系要求退款,而廖某某则称已将该笔现金转移至杨某甲的私人帐户上,并称杨某甲在砖厂融资正需资金,过三天就返还。待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再次向廖某某催讨时,廖某某仍然不能退还。杨某甲在收到该笔钱款后,又转至刘某的私人帐户上。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2009年8月14日、9月2日分两次将30万元打入廖某某的帐户上后,廖某某先后将这30万元转入杨某甲的另一个私人帐户即不是原来办理40万元贷款业务的由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的以杨某甲的名义开具的银行帐户,杨某甲从这30万元中给付廖某某信息费1.5万元,另25万元被杨某甲转入了以刘某的名义开具的私人帐户上,剩余3.5万元杨某甲称已用于侗锦苑小区的工程建设上,但没有得到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认可,也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刘某系杨某甲的亲姨侄,杨某甲用刘某的身份证到中国农业银行芷江县支行开设帐户,并将25万元转入到该帐户上,而刘某并不知情,且该帐户的实际持有人和使用人为杨某甲。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多次要求廖某某、杨某甲、刘某予以返还以上款项,均遭拒绝。为此酿成纠纷,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因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廖某某、杨某甲、刘某予以返还。

原审认为: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侗锦苑小区的开发修建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廖某某的介绍,向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廖某某和杨某甲将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已出借并转帐的30万元交付给其使用,遭到廖某某和杨某甲的拒绝,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委派副经理谢毅,找到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借款30万元,要求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自行收回,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亦表示同意,并实际向廖某某和杨某甲进行了催讨。至此,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协议已经终止。由于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实际取得这30万元,所以其不负返还责任。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的一种利益。杨某甲与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无任何经济上的往来,又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25万元现金,且造成了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因此,杨某甲在刘某帐户上的25万元存款应属不当得利。杨某甲在30万元中拿出1.5万元作为支付给廖某某的信息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也应属不当得利。杨某甲将剩余3.5万元用于侗锦苑小区的建设上,除杨某甲本人记录的一个流水帐以外,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同时也没有得到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认可,故其主张该3.5万元用于侗锦苑小区的建设上,证据不足,不予确认,为此,杨某甲获得该3.5万元也应属于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杨某甲、廖某某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如数返还给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对于廖某某提出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又有房屋抵押,不存在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受损的答辩意见和杨某甲提出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将30万元借给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该30万元归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除5万元开支外,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用剩余的25万元偿还杨某甲的债务,现杨某甲持有的这25万元为合法持有等一系列答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理由是: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协议已经双方协议自愿终止。即使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某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杨某甲也没有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用这25万元抵偿债务的证据,和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已同意默许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债的证据,那么杨某甲将这25万元转移至刘某帐户上,应属于非法享有。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协议解除借款协议后,其中约定的以5套房屋作抵押的内容随着合同的终止自然归于消灭。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杨某甲将25万元转入刘某的银行帐户,刘某并不知情,且该帐户实际持有和使用人均为杨某甲,刘某没有非法占用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现金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刘某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为此,刘某不承担返还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25万元现金的法律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杨某甲、廖某某所得属于不当得利,杨某甲、廖某某应将不当得利的本金及利息返还给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据此,判决:一、杨某甲返还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现金28.5万元及其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廖某某返还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现金1.5万元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以上款项限杨某甲、廖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刘某及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返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诉讼费7820元,由杨某甲承担7430元,廖某某承担390元。

宣判后,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

1、原审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提供的第X号证据即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所写《情况说明》,既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的签名或盖章,也无该公司加盖公章,依法不能采信;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提供的第8至第X号证据系公安机关对杨某乙、曾某某、廖某某、杨某甲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均属当事人陈述,亦均不能采信。原审对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不当。杨某甲是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收取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出借给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30万元借款系职务行为,不存在个人占有,原审认定属杨某甲个人占有不当。

2、原审定性和处理错误: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所写《情况说明》不能视为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双方解除借款合同的依据,双方并未解除借款合同。依据借款合同,应由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返还30万元借款。原审以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所写《情况说明》为据认定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双方已经解除借款合同不当,判令由杨某甲返还借款错误。

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对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杨某甲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答辩。

原审被告刘某未到庭故未陈述意见。

原审被告廖某某的意见为同意杨某甲的上诉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外,二审期间,杨某甲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2009)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杨某甲收取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5万元是收回自己的借款,不属于不当得利;2、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9)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纠纷案件中对谢毅、唐建军、陈水金、夏茂洪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印证杨某甲与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杨某甲是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出纳。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2009)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且该判决书并没有肯定杨某甲是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出纳,不能证明杨某甲的观点。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亦举(2010)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杨某甲与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谢毅之间存在感情瓜葛,谢毅确实欠杨某甲一笔分手费,但不能就此从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拿走钱,否则就属于不当得利。杨某甲质证认为:该判决是假的,第3页到第6页的内容完全是粘贴的(2009)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3页到第6页。

上述事实,经一、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一审所列证据;

2、杨某甲二审所举(2009)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3、杨某甲二审所举对谢毅、唐建军、陈水金、夏茂洪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4、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所举(2010)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5、二审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在诉状中以廖某某、杨某甲、刘某三人“非法占有”该公司30万元、“纯属恶意串通,非法侵占”等为由要求廖某某、杨某甲、刘某三人返还,从上述诉状内容可知,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侵权类中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根据当事人各自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在一审所举《关于我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借天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现金三十万元人民币的情况说明》证据是否系能够代表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意思表示的有效证据,是否能够采信;二、杨某甲对30万元款项中的25万元要求廖某某打到自己独自管理、私自开设使用的银行卡上,然后又转入刘某帐户,另将1.5万元支付廖某某作信息费、自用3.5万元的行为是否属职务行为;三、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3日所签《借款协议》是否已经解除;四、杨某甲、廖某某是否有权占有该30万元款项,廖某某、杨某甲是否应该向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承担该30万元款项的返还责任。

对于第一个焦点。《关于我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借天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现金三十万元人民币的情况说明》属有效证据,应予采信。因《关于我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借天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现金三十万元人民币的情况说明》虽不是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所写,而是项目经理谢毅制作,但加盖了“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即能代表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采信。杨某甲上诉提出上述《关于我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借芷江天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现金三十万元人民币的情况说明》不能代表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且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主张缺乏理由不能支持。

对于第二个焦点,杨某甲对30万元款项中的25万元要求廖某某打到自己独自管理、个人开设使用的银行卡上,然后又转入刘某帐户,另将1.5万元支付廖某某作信息费、自用3.5万元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

1、天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已于2009年9月2日将上述30万元款项打入廖某某并要求廖某某按约定打向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廖某某要款时,廖某某却拒绝支付。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次要款未果遂于2009年9月4日转向天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表达因款项不能进入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不再借款的意思后,天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乙亦向廖某某追问原由,廖某某以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属于骗钱为由故不予支付作出答复,但未将上述款项已于前一天即于2009年9月3日已经打到杨某甲独自管理的私人银行卡上的事实如实告知杨某乙。2009年9月6日杨某乙再次向廖某某追要上述款项时,廖某某答应2009年9月9日归还。2009年9月9日,杨某乙再次向廖某某追要上述款项时,廖某某才说出钱款已经打给杨某甲、并被杨某甲私用的事实。在此之前,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不知情,亦均不知道杨某甲收到款项后已于2009年9月4日转入刘某帐户的事实。杨某甲与廖某某的上述行为,属于向公司隐瞒真实情况的个人行为,均不是公司授权与安排,故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

2、杨某甲要求廖某某打钱的卡,已与原来那张由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管卡、杨某甲管密码的银行卡不是同一张卡,而是杨某甲一人单独掌握的银行卡,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对上述归杨某甲一人单独掌握的银行卡失去掌控、管理能力;杨某甲又把其中25万元打到刘某帐上。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认可杨某甲的上述改变借款进入帐户的行为,杨某甲也无证据证明其上述行为已经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允许,则只能认定杨某甲的上述行为系其个人行为。

3、杨某甲得到该30万元后,将其中1.5万元作为信息费付给廖某某,并不是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安排,3.5万元杨某甲自己已经注明系“自用”,虽然对于这3.5万元自用款杨某甲辩称为已经用于工程款,但如果是用于工程,应该由施工人员自己签领,不应由财务人员杨某甲自己签写单据,且在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认可用于工程的情况下,杨某甲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提出的已经用于工程的主张,则杨某甲提出的3.5万元已经用于工程的主张不能成立,应根据杨某甲自己签注“自用”内容,认定属于杨某甲私自使用,也为杨某甲的个人行为。

对于第三个焦点。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3日所签《借款协议》已经解除。

1、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与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后,又向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出具50万元借款的《借条》1张,并注明“以实际到帐为准”,双方协议约定的借款数额是50万元(加9万元利息即是59万元),且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对该借条中注明的“以实际到帐为准”之内容并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即“以实际到帐为准”系借、贷双方对借款协议内容的一致补充,属借款协议的组成部分。之后,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只借出30万元,不足协议约定的50万元借款数额。且该30万元由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打出后,经廖某某转帐时,打入了杨某甲私自开设、个人单独掌控的个人银行卡,并最终流向与公司无任何关系的刘某卡上,没有进入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帐户,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作为出借人(廖某某作为借款用途担保人)并未尽到将款打到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的合同义务。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收到30万元借款。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并未履行《借款合同》完毕。这样,解除借款协议系被法律所允许。

2、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递交的《关于我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借天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现金三十万元人民币的情况说明》,实际即为要求解除借款协议的意思表示。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收到该书面情况说明后并未以合同已经履行、不能解除为由提出抗辩异议,并认可钱款尚未进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

3、芷江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委派干警肖红军、杨某钧对杨某乙、曾某某、廖某某、杨某甲进行调查询问所作的《询问笔录》4份,程序合法,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就本案提起诉讼后以上述《询问笔录》作为自己所提事实主张的证据,因上述证据形成的程序、来源合法,其中杨某乙、曾某某、廖某某、杨某甲在上述《询问笔录》所作对举证方即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有利的陈述内容,在杨某甲无足够的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应予采信,原审对上述证据内容部分采信正确,杨某甲上诉提出不能采信上述证据的主张缺乏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上述《询问笔录》,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实际不能得到30万元借款为由向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乙提出不再借该30万元款项、不再承担借款利息,由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自行收回的要求后,杨某乙用向廖某某追索30万元款项的行为表明同意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双方实际达成了解除《借款协议》的一致意思表示。

4、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均表示双方已经合意解除了上述《借款协议》。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上述共同解除双方所签《借款协议》的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杨某甲上诉提出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所签上述《借款协议》并未解除的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第四个焦点。杨某甲、廖某某无权占有该30万元款项,廖某某、杨某甲是否应该向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承担该30万元款项的返还责任。

1、30万元款项本身系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所有,由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打出。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已经合意解除了《借款协议》,同时一致约定由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自行收回,该约定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30万元款项仍然由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行使财产所有权及因所有权而派生的支配权、管理权、排他权等。

2、因前述,杨某甲、廖某某占有、处分上述钱款的行为均系个人行为,侵害了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权利。杨某甲以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其款项为由行使债务抵销权即用占有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方式以抵销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存在的债务于法不能成立。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杨某甲已就其与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问题另行起诉,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3、杨某甲辩称已有3.5万元用于工程,但并未举证证实,不能采信。只能认定已被杨某甲自用。廖某某没有取得1.5万元信息费的依据与理由。

另外,杨某甲二审当庭提供(2009)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9)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纠纷案件中对谢毅、唐建军、陈水金、夏茂洪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杨某甲系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及印证杨某甲与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之事实。上述证据中,杨某甲并未举证证明(2009)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否已经生效,对谢毅、唐建军、陈水金、夏茂洪的调查笔录,因亦系在(2009)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纠纷案件中所载内容,且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故不能采信。芷江县天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二审当庭提供(2010)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杨某甲与成都市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谢毅之间存在感情瓜葛等与本案无关。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向淑莉

代理审判员舒易成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戴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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