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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焦某因与被申诉人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焦某(堂),男。

委托代理人姬某,男,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臧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柱,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卫强,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焦某因与被申诉人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焦某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豫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勋、胡丽丽出庭。申诉人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某、范某某,被申诉人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柱、张卫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4月3日,一审原告焦某起诉至焦某市X区人民法院称,其系被告职工,1998年经人才市场被告招聘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但被告违背劳动法规,拖欠、克扣原告工资,2006年6月被告安排原告待岗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关生活费,并且还在原告工资中扣减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至今也未向劳动部门缴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将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未办理手续补办手续,补缴拖欠费用);2、被告支付原告应报销费用及提成款约1.2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被告拖欠和克扣的工资:(A)2003年5月至2004年11月:600元/月×20月=1.2万元,(B)2004年11月至2005年12月:50元/月×14月=700元,(C)2006年5月至2006年6月6日前被锦标公司克扣的工资(含五一加班5天)约2600元,(D)2006年6月至2006年7月因病休息的病假工资及06年7月至今待岗生活费350元/月,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四项金额25%的经济补偿金;4、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被告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申诉已超仲裁时效,仲裁委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存在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社保的事实,同时,被告也不欠原告费用、提成以及拖欠、克扣工资的问题,故这些诉讼请求也应驳回。

焦某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焦某自1998年6月23日经焦某市人才市场被被告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招聘,但是双方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之间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02年2月6日原告在被告单位的清欠办完成清欠任务,按照被告清欠提成办法被告应该支付提成款4587.32元,被告清欠办负责人郭希文签字,并加盖了被告清欠办公章。2003年5月至2004年11月,原告因为工作安排问题以及身体健康请假等原因没有上班,被告没有支付过原告工资,也没有给付原告生活费。2004年11月原告上班后原告认为比以前工资减少了50元。2005年12月被告安排原告到集团下属的锦标公司(独立法人资格)工作。原告在被告的下属锦标公司工作时认为没有向原告支付全部工资,2007年原告向焦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要求1、被告将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未办理手续补办手续,补缴拖欠费用);2、被告支付原告应报销费用及提成款约1.2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被告拖欠和克扣的工资:(A)2003年5月至2004年11月:600元/月×20月=1.2万元,(B)2004年11月至2005年12月:50元/月×14月=700元,(C)2006年5月至2006年6月6日前被锦标公司克扣的工资(含五一加班5天)约2600元,(D)2006年6月至2006年7月因病休息的病假工资及06年7月至今待岗生活费350元/月,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四项金额25%的经济补偿金;2007年6月29日,原告撤回了仲裁申请同被告进行协商。2008年3月20日,原告向焦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以同一事实同一仲裁申请再次提出申诉。2008年3月24日焦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撤诉过,不属受理范某,超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焦某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焦某于1998年经焦某市人才市场被被告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招聘到被告处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已经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于2007年提出劳动仲裁后,于2007年6月29日撤回了仲裁请求后同被告进行协商,之后于2008年3月20日再次以同一事实同一仲裁申请提起仲裁,并不能认为原告超出仲裁申请时效。因此被告辩解称原告所诉超出仲裁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诉各项请求中1、被告将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未办理手续补办手续,补缴拖欠费用);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某,本院另行裁定处理。2、被告支付原告应报销费用及提成款约1.2万元;原告只举出应得提成款4587.32的证据,其余部分并没有证据予以印证,因此该请求中4587.32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被告拖欠和克扣的工资:(A)2003年5月至2004年11月:600元/月×20月=1.2万元,(B)2004年11月至2005年12月:50元/月×14月=700元,(C)2006年5月至2006年6月6日前被锦标公司克扣的工资(含五一加班5天)约2600元,(D)2006年6月至2006年7月因病休息的病假工资及06年7月至今待岗生活费350元/月,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四项金额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2003年5月至2004年11月期间因为被告没有安排工作以及原告身体健康请假等原因没有上班,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2004年11月至2005年12月,被告每月无故扣除原告工资50元,应当予以补发。因此原告该(A)、(B)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C)、(D)项请求是原告在被告集团下属的锦标公司期间的争议。锦标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诉讼。要求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焦某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某清欠提成款4587.32元。二、被告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某工资x元。三、驳回原告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焦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关于讨帐提成款和差旅费用:一审法院以没有证据为由判决仅支持其中的4587.52元。上诉人焦某认为该全部证据及承诺文件已进了上诉人焦某在被上诉人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的财务往来账,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提供。否则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此项判决事实不清,与法不符。2、关于工资部分:一审以上诉人焦某(C)(D)项请求是原告在被告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锦标公司期间的争议,因此,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焦某认为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锦标公司属被上诉人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一个部门,于2006年1月新成立为锦标公司,上诉人焦某受被上诉人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派遣至该单位工作,实际的劳动关系是和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的(如医疗保险的缴纳)。2006年9月上诉人焦某得知被锦标公司又交回了被上诉人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更反映了客观事实。因此,(C)(D)两项请求的工资应由被上诉人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关于25%的经济补偿金: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据此,上诉人焦某认为要求被上诉人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自2006年9月以来,被上诉人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既不安排上诉人焦某的工作岗位,又控制着与上诉人焦某的劳动关系,使上诉人焦某失去再就业的合法性与尊严,失去职称晋级机遇,失去失业救助的保障。判令被上诉人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合理合法。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焦某讨账提成款及应报销旅差费1.2万元;(2)、被上诉人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多次克扣及拖欠上诉人焦某工资:(A)2003年5月至2004年11月:600元/X20月=1.2万元。(B)2004年1月至2005年12月:50元/月X14月=700元。(C)2006年5月至6月6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含5.1节加班工资5天)约2600元。(D)2006年6月至9月的病假工资及以后至今待岗以来的生活费(因申请劳动仲裁后受到了强势干扰,各种人群又各不相同)…按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派遣的相关规定应支付上诉人焦某待岗期间的待岗工资,依劳动维权案诉求相一致原则,提出该请求的变更。并判令被上诉人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焦某上述四项金额25%的经济补偿金。2、被上诉人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诉人焦某支出的全部诉讼费用。

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焦某的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期间,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焦某于2007年6月29日撤回对上诉人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仲裁请求后,并未与上诉人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协商,却又于2008年3月20日以同一事实同一请求提出仲裁申请,因该申请已明显超出仲裁时效期间60日,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撤回申请后同被告进行协商”是错误的,是毫无根据的。二、2003年5月至2004年11月期间,被上诉人焦某未在上诉人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上班提供劳动,且属自行离开岗位,不存在支付工资的问题。原审判决在此期间“上诉人每月支付600元工资给被上诉人焦某”是错误的。三、因企业对工程师实行的是年度聘任制,即每年重新聘任。而2005年被上诉人焦某未被聘任到工程师岗位,所以不存在上诉人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2005年度克扣被上诉人焦某每月50元工资的问题。四、被上诉人焦某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其提成款4587.32元,一审法院对此作出认定和判决给付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焦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焦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焦某市津阳化工厂职工焦某(个人编号:(略)),男,在我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案件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焦某的养老保险账户现在仍在焦某市津阳化工厂,根据一人一个账户的原则,焦某虽然在1998年6月23日经焦某市人才市场被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招聘,但其人事档案关系现无确凿证据证明在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仍在焦某市津阳化工厂,故焦某与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是劳务关系。因此,本案中当事人诉争的有关权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焦某在为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中应得的提成款,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给付焦某。该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焦某与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09)焦某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焦某市X区人民法院(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焦某市X区人民法院(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审诉讼费1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40元,由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某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证据采信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焦某与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焦某于1998年通过人才市场被招聘至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长期、稳定的事实劳动关系。焦某在庭审中提供的辞职人员应聘审批表、医保手册、工资存折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证实了以上事实。其次,法院以人事档案关系未转至该公司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与个人人事档案的转移不存在必然联系,档案关系不等于劳动关系,只要用人单位使用了劳动者的劳动,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双方就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与人事档案的转移无关。所以法院以焦某的人事档案关系不在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由认定焦某与该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对焦某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

本案再审过程中,焦某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为劳务关系,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没有法律依据,纯属主观推测,其判决认定事实完全错误。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养老保险和人事档案是否转入用人单位,不是判断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依据。2、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认定双方为劳务关系,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二审法院置申请人调取证据的书面申请于不顾,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出调取被申请人保管的工资发放表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财务往来账的书面申请,二审法院予以拒绝,违反法律规定。请求:1、依法支持申请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2、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在抗诉再申诉中发生的一切直接费用。庭审中,申请再审人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法庭当庭释明再审期间对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申诉人起诉我公司超诉讼时效,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时,以超时效被驳回了请求。双方无劳动关系,请求驳回申诉。

再审期间,申诉人焦某提交了七份证据,1、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公司焦某集字(1999)X号文件;2、焦某制动器集团介绍信一张;3、河南省铸锻工业协会来信的三个信封;4、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表;5、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收款收据一张;6、中国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一份;7、湖南省常德市邮电局代办邮电业务发票。申诉人提交上述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申诉人应得提成款8700元。被申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焦某曾经在我处工作,这一事实我方一直认可,但2003年5月到2004年11月之间没在我公司工作,焦某自己离开了,这些证据证明不了双方后来有劳动关系。对证据5-7,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对方的指向。2001年的钱再要,不应当,一审时已主张了。被申诉人提交了一份证据,焦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1年6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焦某堂于2010年4月在焦某市津阳化工厂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人员待遇。被申诉人以此证明其与申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诉人质证认为,制动器应该给我办理退休的,我迫不得已才求津阳化工厂办理退休的,用的不是原档案,是用的复印档案办理的退休手续,用制动器退回来的复印档案办的。我与津阳化工厂已经脱离劳动关系十年多了,因社保账户,制动器迟迟没有转过去,不得已才在老单位办理退休的。制动器应当承担补交养老保险的赔偿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焦某于2010年4月在焦某市津阳化工厂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人员待遇。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焦某于2010年4月在焦某市津阳化工厂办理退休手续,证明其人事档案关系及劳动关系均在焦某市津阳化工厂,故焦某与焦某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申诉人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焦某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兑现

审判员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郭艳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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