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纪(继)峰,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9月5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纪峰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九日作出(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邢纪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邢纪峰伙同朱占力(另案处理)在平舆县永乐名吃城西大门附近,盗窃一辆125型踏板摩托车,价值2000元左右;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邢纪峰伙同朱占力在平舆县永乐名吃城一家网吧附近,盗窃一辆嘉陵牌轻骑摩托车,经评估价值3627元。该车二人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东和店镇李七店行政村委的邢建设,赃款被二人买毒品吸食;被告人邢纪峰系累犯。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邢纪峰及同案人朱占力的供述,被害人常某某、杨某陈述,平舆县公安局刑警队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2009年10月30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平舆县人民法院(2007)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平舆县人民法院(200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平舆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邢纪峰户籍证明,平刑鉴字(2009)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邢纪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邢纪峰以一审判决中第一起犯罪事实其没有参与,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邢纪峰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且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邢纪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上诉人邢纪峰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上诉人邢纪峰所提一审判决中第一起犯罪事实其没有参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被告人邢纪峰犯盗窃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邢纪峰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史凌云
代理审判员赵飞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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