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二伟、代理检察员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99年12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陈德喜(另案处理)、陈磊(另案处理)、金配军(已判刑)在石龙区X村张二成沟刘XX修理部内,抢得“新科“VCD机一台、日本双狮手表一只、稳压器一台、银镯子一只、玉镯子三只、卡尺一把、铅粉尺一把、18K金项链一条、四套漆包线等物品。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某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抢劫。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陈德喜(另案处理)、陈磊(另案处理)、金配军(已判刑)在石龙区X村张二成沟刘XX修理部内,抢得一台“新科“VCD机、一台稳压器等物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金配军证明伙同罗某等人一起去盗窃的时间、地某、经过和自己在外放风的事实与证人王XX证明家里被劫的时间、地某、经过和知道外面还有一人的事实及证人金配丰、金长双证明看到被告人罗某和他人带回赃物并听到陈德喜说此物品系抢劫所得的事实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2、石龙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显示作案现场。
3、本院(2006)平龙刑初字第39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金配军已被判刑。
4、被告人罗某户籍证明显示其身份情况。
以上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犯罪的辩护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学记
审判员孙延辉
代理审判员党晓凯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营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