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博利纳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南苑三营门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北京博利纳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利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李东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瑞波、段福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利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2007年从原告处购进服装,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开具了3份付款票据,但没有按期支付;此外被告付了1张3万元的支票,因余额不足,被告将支票收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
被告博利纳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刘某与博利纳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刘某向博利纳公司供应服装。博利纳公司收某后,至今欠付刘某货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交的合作协议、收某、付款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与博利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刘某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博利纳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某要求博利纳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博利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博利纳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货款十万三千八百零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七十七元,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北京博利纳国际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东谊
人民陪审员孙瑞波
人民陪审员段福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金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