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传某甲,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25日因本案被武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传某甲酒后驾驶渝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武隆县X镇X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3mg/100ml。(略)人民检察院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传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传某甲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传某甲酒后驾驶渝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武隆县X镇X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3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传某甲具有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受该案以及被告人传某甲被查获的时间;
2、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渝公鉴(乙醇)[2011]X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告人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3mg/100ml,系醉酒驾驶;
3、证人传某乙、王某证言,证明被告人传某甲酒后驾驶摩托车;
4、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传某甲具有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
5、户籍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传某甲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被告人传某甲亦供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玉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