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博克•迪特(x)。
委托代理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江某。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被告江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1978年陆续在中国注册了“PUMA”商标、“美洲豹图形”商标和“PUMA及美洲豹图形”组合商标。上述三种商标为原告独创,并在运某衣、运某、背包等产品上在世界范围内大量和长期使用,该品牌在世界范围内均具有高度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获得注册后,原告在中国大量使用了上述商标,并成为在中国少数几个世界驰名的运某系列品牌之一。被告未经原告授权,销售了使用有原告“PUMA及美洲豹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注册号x)的挎包产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对原告“PUMA及美洲豹图形”组合商标的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人民币4万元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75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江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授权卢广常在我国境内行使对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企业和个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证据3、工商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08)南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x号“PUMA文字及美洲豹图形”组合商标的专用权;证据5、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出具的(2009)桂东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其所经营的商铺中以25元的价格出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事实;证据6、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用为450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未作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德国注册成立的旨在生产与销售鞋、衣某、包等各种体育用品的法人实体。其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PUMA文字及美洲豹图形”组合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背包、手袋、皮制品等,有效期自1991年7月22日至2011年7月22日。获得注册后,原告在中国大量使用上述商标。
2009年1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年8月27日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同到南宁市X路X号和平商场二楼北区X号商铺,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商铺内以25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背包,并取得了销售票据。南宁市东博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为此出具了(2009)桂东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为该公证支出公证费用450元。
另查明:南宁市X路X号和平商场二楼北区X号商铺的经营者系被告江某,是主营皮具零售的个体工商户,于2009年2月20日成立,注册资金数额为5000元。
经观察,原告的第x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文字为“PUMA”,在文字的右上方为一只向左斜上方做奔跑跳跃状的美洲豹图形。原告在前述和平商场二楼北区X号商铺所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背包中部有一图文组合图案,文字亦为“PUMA”,在文字的右上方也有一只向左斜上方做奔跑跳跃状的美洲豹图形。该图案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比较,两者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取得第x号图文组合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判断被控商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要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背包与原告的第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原告的第x号注册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文字为“PUMA”,在文字的右上方为一只向左斜上方做奔跑跳跃状的美洲豹图形。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背包的中部所使用的图案,在文字、图形及构图上均与原告的第x号图文组合商标相同,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与原告的涉案商标相同。由于原告的涉案商标有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而被告销售该侵权产品的行为,极易使消费者将误认该产品是原告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进而误导消费者,损害原告的品牌声誉和潜在市场份额,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六条第某、二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某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进行举证,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某、时间长短、后果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公众认知度等因素,酌情某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原告请求赔偿4万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475元,包括证据保全费用450元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25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一)、(二)项、第某十六条第某、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江某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被告江某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75元;
四、驳回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2元,由被告江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略))。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桂全
代理审判员盘佳
代理审判员黄婉莹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蒋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