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甲,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某乙(系原告胞姐),女,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黎某,男,住(略)。
被告覃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飞,广西(略)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某丙,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广西(略)北环大道。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莫某甲与被告黎某、覃某、莫某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世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甲委托代理人莫某乙(特别授权),被告黎某、覃某及两被告共同其委托代理人邓飞(特别授权),被告莫某丙,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莫某甲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9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黎某驾驶车主为被告覃某的皖J-x号低速自卸货车由诚谏镇往广平方向行驶,行至(略)X镇X路XKM+200M处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莫某丙驾驶搭乘原告莫某甲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莫某甲严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18日,(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岑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某、莫某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莫某甲先后入住(略)人民医院、梧州市工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外伤、左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部脑挫伤出血、左顶枕部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和左股骨骨折。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具体包括:医疗费x.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误工费2964元(职工月平均工资2358.5元/30天×38天),护理费2280元(60元/天×38天),营养费2280元(60元/天×38天),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待原告治疗终结定残后再确定,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973元。因为被告黎某、莫某丙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此被告黎某、莫某丙和车主覃某应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事故车辆皖J-x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法律的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黎某、莫某丙和车主覃某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黎某驾驶证、覃某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肇事车辆权属。
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原告对交通事故无责任,被告承担责任等情况。
4、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5、(略)人民医院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复印件多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略)人民医院治疗等情况。
6、梧州市工人医院医疗费收据以及清单复印件多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及用去的医疗费等情况。
7、梧州市工人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疾病情况。
8、交通费票据复印件多份,用以证明原告用去的交通费情况。
9、摩托车维修收据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维修摩托车用去2973元。
被告黎某、覃某辩称,原告存在过错,将其摩托车交给没有摩托车驾驶证的被告莫某丙驾驶,属于管理不善,另外,原告没有遵守交通规则戴头盔,因此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的住院证明载明“按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问题”,原告不经同意擅自转梧州市工人医院治疗,故原告在梧州市工人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不能全部由被告负担。黎某驾驶的皖J-x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黎某垫付的2.3万元在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退还。另外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不同意在本案答辩和质证。
被告黎某、覃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及原告莫某甲有过错等情况。
2、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莫某甲具有驾驶资格但违反相关安全规定,对其损失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3、(略)人民医院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黎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33万元。其中支付x元给原告莫某甲,余下的是支付给另一伤者莫某丙。
被告莫某丙辩称,原告起诉称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原告治疗经过均无异议,同意以上两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莫某丙对其陈述事实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无异议。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分类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提出的2973元摩托车维修费同被告黎某的答辩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原告的住院证明载明“按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的问题,原告不经同意即转梧州市工人医院治疗,故原告在梧州市工人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不能全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认为交通费请求过高;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认为增加诉讼请求提出的2973元摩托车维修费没有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不同意在本案答辩和质证。对被告黎某、覃某提供的证据1、2,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被告黎某交来医药费款,应以双方结算后签字确认为准。本院认为:对没有异议的证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提出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虽是按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但也得到了治疗医院的同意,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原告在上级医院发生有不必要的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8,本院将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按实际情况合理部份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9,原告没有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本案不再审理。对原告提出有异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庭后经过双方结算并签字确认原告收到被告黎某交付的医药费为x元,本院采信双方经过结算并确认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15时30分,被告黎某驾驶车主为被告覃某的皖J-x号低速自卸货车由诚谏镇往广平方向行驶,行至(略)X镇X路XKM+200M处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莫某丙驾驶搭乘原告莫某甲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莫某甲和被告莫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18日,(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岑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某和被告莫某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莫某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莫某甲被送往(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药费3805.65元,后转到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37天,用去医药费x.63元,原告住院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外伤、左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部脑挫伤出血、左顶枕部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和左股骨骨折。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铝拐杖一副用去140.4元,转院期间在门诊用去医药费931.5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黎某已支付了x元医药费给原告莫某甲。原告目前虽已出院,但尚未痊愈,钢板内固定尚未拆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损失没有得到赔偿,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黎某、莫某丙、覃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皖J-x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从2010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3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黎某驾驶皖J-x号低速自卸货车与被告莫某丙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被告黎某、莫某丙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经审理核实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1、医疗费x.18元(包括辅助器具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9天计算应为38天×40元/天=1520元;3、误工费为38天×43.4元/天=1649.2元;4、护理费为38天×43.4元/天=x.2元;5、交通费按原告住所地诚谏至医院的距离,本院适当支持500元为宜。上述1—5项合计人民币x元(小数点后省略,下同)。原告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的车辆维修费,因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被告亦提出异议,为此,本案不作处理。由于被告黎某已为皖J-x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依法和依约负有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范围,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各项经济损失。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黎某已垫付医药费x元给原告,但因原告伤势较重,现尚未痊愈,尚需后续治疗,为保护伤者的合法权益,为使受伤者能得到更好的治疗,本案暂不处理退还该笔垫付款给被告黎某,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再作处理。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营销服务部在皖J-x号低速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x元给原告莫某甲;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1200元(缓交),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黎某、覃某、莫某丙各负担200元。
上述被告应给付之款,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付或汇至本院(款汇户名:(略)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帐号:(略))转给权利人。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世志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