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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河南龙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龙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南龙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河南省龙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系河南龙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04年4月中旬其在井下作业时发生工伤,为工伤待遇曾先后进行了仲裁、诉讼,2009年2月20日其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重新鉴定,2009年2月25日得到答复:要明确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后才能重新鉴定。2009年6月1日申请仲裁,被告永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通知不予受理。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1、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补发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3、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要求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

被告河南龙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书,已于2005年5月10日送达给原告,原告所诉没见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请求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通知一份;2、永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通知书一份;3、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4、永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5、河南省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表一份。

被告河南龙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2005年5月10日被告发给原告李某某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2、永城市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卷宗第6、10、17、99、103、105页;3、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龙宇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提交证据质证意见:1、证1的真实性不了解,我公司从来未见过,真实性不予认可。2、证2、3、4真实性无异议,假设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均不能证明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而确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龙宇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证1有异议,用人单位是河南龙宇能源公司,上面的公章是车集煤矿,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证1的质证意见,原告不接受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因在于此解除劳动通知书是车集煤矿的印章,而不是河南龙宇公司的印章,证3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与本案需认定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龙宇公司提交的证1、2能够证明被告龙宇公司于2005年5月10日送达给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李某某本人也认可,但该通知书原告李某某拒收。该二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是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所作出的终审判决。且李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原告李某某进入河南龙宇股份有限公司车集煤矿上班,2003年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5月1日签订三年期限劳动合同,2004年4月8日及4月中旬及原告李某某在矿井发生两次意外伤,2006年11月17日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移(商)工伤认定[2006]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书,确定这两次意外伤为工伤。2004年7月7日原告李某某出现股骨头坏死,2005年5月17日被告河南龙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李某某拒收。2007年6月4日原告李某某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2004年4月工伤和股骨头坏死有无因果关系。经该委员会鉴定:资料及磁共振显示李某某2004年7月7日出现股骨头坏死,从受伤到明确诊断时间较短,所以分析:2004年4月份工伤与股骨头坏死无直接因果关系。2007年8月28日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公布李某某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公布:李某某伤情达不到评残标准,后原告李某某向永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经该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永劳仲字[2007]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从2004年5月至2005年4月龙宇能源公司给李某某工伤医疗期间工资x.4元,龙宇能源公司在支付上述工伤医疗期间工资时,已支付的病假工资可以扣除;二、龙宇能源公司给予李某某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0元;三、李某某的其它仲裁请求予以驳回。原告李某某不服永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永劳仲案字(2007)第X号裁决书,于2007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一、被告河南龙宇能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37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387元;二、被告河南龙宇能源公司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工伤医疗期间工资x.40元(已支付的病假工资2279元在工伤医疗期间工资中扣除);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河南龙宇能源公司赔偿营养费、材料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对本判决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5月14日李某某向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投诉,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向李某某发出通知,因双方对劳动合同是否解除存在争议,致使案件无法进行,建议你通过劳动争议途径解决。2009年6月1日原告李某某向永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诉书,该委员会认为:原告李某某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于2009年6月3日向李某某发出永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02年原告李某某进入河南龙宇股份有限公司车集煤矿上班,2004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三年期限劳动合同,2005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李某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李某某拒绝签收。原告李某某在本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卷内庭审笔录中认可被告送达给其“解除劳动合同书”但其拒绝签收。2009年6月1日原告李某某向永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永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李某某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09年6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9年6月1日原告李某某向永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原告李某某自2005年5月17日被告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拒绝签收后,至2009年6月1日向永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的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怀民

审判员孙更

代理审判员张宇翔

二Ο一Ο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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